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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胡**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胡**、胡**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通知胡**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胡**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抚恤金的分割。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胡**诉称,原告胡**、胡**、胡**与被告胡爱春系同胞兄姐妹关系。2011年10月6日,父亲胡**去世。去世后,国家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发放死亡抚恤金32740元、65958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走上述抚恤金。2015年8月,原告得知此情况要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胡**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抚恤金98698元中的20000元;胡**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抚恤金98698元中的20000元;胡**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抚恤金98698元中的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父亲死亡后就国家发放的第一笔抚恤金32740元和房产经法院调解已经处理且已经履行,不再有纠纷;原告胡**在父亲住院期间以各种理由不去照看陪护父亲,父亲的饮食起居都是由本被告照料,因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父亲立下遗嘱,将抚恤金全部归被告支配,所以国家补发的抚恤金65958元,全部应该给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胡**、胡**与被告胡**系同胞兄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胡**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老大胡学军,老二胡**、老三胡**、老四胡**、老**。2011年10月6日,父亲胡**去世。胡**死亡后,国家按照政策发放两笔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分别为32740元、65958元。2012年1月17日,就第一笔抚恤金和其他财产,原告胡**、胡**与被告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胡**分别补偿二原告现金16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胡**领走第一笔抚恤金32740元,并将该抚恤金中的16000元给付原告胡**。2013年2月2日,被告胡**领走第二笔抚恤金65958元。被告胡**经诊断曾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慢性病,也曾领取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另查明,胡**生前于2007年8月6日亲笔写下自身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为:胡**年老多病,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需要有人照顾,妻子去世,有五个子女,长女胡**在郑州病退、次女胡**在在深圳打工、长子胡**在上蔡务农、次子胡**在汝南经商,由于各种原因,上述四子女不能承担照顾我的任务,只有小女胡**能承担照顾我的工作,2004年,胡**就跟着我生活,照顾我与老伴,对我和老伴照顾得很好,老伴去世后仍然是胡**照顾我,胡**私心大,他不照顾我,也不让胡**照顾我,我去世后将我的房屋留给照顾我的小女胡**继承,次子胡**坚持不叫给胡**。可是叫我的房子给胡**,叫胡**照顾我,他又不照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病故后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有权获得上述款项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上述款项不是胡**的个人财产,胡**无权就该部分财产立下遗嘱进行分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上述款项的分配应在胡**的配偶、父母、子女范围内合理分配。胡**的父母以及配偶均已去世,三原告和被告作为胡**的子女,均有权取得因胡**死亡而由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作为胡**长女的胡**在诉讼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系其对相关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述款项的处理分割问题,可根据与死者胡**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条件以及对死者胡**所尽的扶养义务等因素在原、被告范围内综合考虑予以分配。原告胡**、胡**均有固定收入,原告胡**虽务农但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且上述三原告对死者胡**所尽扶养义务较少,三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少分。被告胡**患有慢性重症病、与死者胡**生活上联系更加密切,对父亲胡**所尽扶养义务较多,被告胡**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胡**、胡**、胡**以及被告胡**的分配比例为20%、20%、20%、40%比较合适。

关于分割具体数额问题。上次诉讼中,就第一笔抚恤金32740元和其他财产原告胡**、胡**与被告胡**达成协议,原告胡**将款32740元领走且已进行分割,就该笔抚恤金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下余抚恤金65958元应在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而被告胡**将该笔抚恤金全部领走,现三原告分别应享有20%的份额,即被告应各返还给三原告13191.6元。根据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分别返还原告胡**、胡**、胡**各款131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胡**、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胡**、胡**各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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