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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李**、李**与被告刘**、商水**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与被告刘**、商水**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李**、李**、李**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李**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驾驶豫P6K987号重型货车,沿汝南县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外环奔的电动车厂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QHT958号面包车相撞,致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能赔偿。请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6.8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70.8元,误工费22080.69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18720元,赔偿李**生活费9454.03元,李**生活费10140.03元,李**生活费11492.04元,增加鉴定费8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4364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才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本被告。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赔无异议。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价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驾驶豫P6K987号重型货车,沿汝南县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外环奔的电动车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QHT958号面包车相撞,致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李*被送往汝**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775.9元,于次日转往驻马**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髁间嵴骨折;3、右髌骨骨折;4、头外伤综合征。支出医疗费37330.1元。原告李*于2015年6月2日在驻马**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57元。于2015年8月28日在汝南**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0元。原告李*的伤情经其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驻天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被鉴定为一项十级和一项九级伤残;2、根据二级医院收费标准,李*二次住院取固定物无意外的情况下,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李*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驻和价评汝(2015)第20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意价值为1872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无责任。被告刘**驾驶豫P6K98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在原告李*、陈**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1月31日在驻马店**建筑公司务工、居住,月收入3200元。原先李*与其妻子杨**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李**、李**、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达二年之多,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载明的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驾驶豫P6K98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248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780元(26天×30元/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20元(26天×20元/天);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0.8元(25.8元/天×26天);⑸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计款22187.36元(3200元/月÷30×208天),原告请求22080.6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⑺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⑻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年青力状之际,身体受伤多处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抚养人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9068.11元(其中:李**6438.12元/年×13年×21%÷2=8788.03元,李**:6438.12元/年×14年×21%÷2=9464.04元,李**:6438.12元/年×16年×21%÷2=10816.04元,);⑽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计款8000元;⑾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18720元;⑿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7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⑽项计款51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41783元,由被告刘*才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⑺、⑻、⑼项计款16476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4763.69元,由被告刘*才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⑾项计款18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6720元,由被告刘*才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⑿项计款1700元,由被告刘*才赔偿。被告刘*才为原告李**支的30000元医疗费,扣除应赔偿的1700元,余款28300元,由原告李*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35266.69元;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刘*才现金28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李*负担944元,被告刘**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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