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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刘**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刘**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刘**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刘*娟诉称,2015年11月24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豫Q46569的小型客车,沿汝南县野猪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定219省道至汝南县野猪岗路野猪岗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P1258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侯**车辆损失6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评估、拆解费用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过高,高出部分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豫Q46569的小型客车,沿汝南县野猪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定219省道至汝南县野猪岗路野猪岗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侯**驾驶他人的车牌号为豫LP1258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受伤被送往汝南县和孝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及腹部闭合性挫伤。支出医疗费95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侯**、刘**无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虽有异议,认为原告侯**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刘**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侯**请求财产损失,未提供财产所有权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50元;⑵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77.4元(25.8元/天×3天);⑶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1127.4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刘**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侯**、刘**负担65元,被告李*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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