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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母亲胡**作为投保人,陶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38年5月4日,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交付第一年度的保险费1842元。2014年8月13日上午,陶某某因身体不适到驻马**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21天。后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2100元住院补贴赔偿金时,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有发育迟缓情况未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投保人投保时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疾病,仅于2014年8月13日因陶某某身体不适到驻马**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性瘫痪才得知被保险人发育缓慢的,且在投保时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的业务员对于其责任免除的条款未进行告知,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10081440160093《人身保险合同》,以后正常缴费及理赔;判令被告支付三次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赔偿金7700元,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险属实;原告申请理赔时,其公司发现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保险公司不能权衡其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陶某某有发育迟缓病症,保险公司拒赔并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胡**为陶某某在太**险公司处购买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和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100元,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38年5月4日二十四止。

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对住院补贴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或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天后发生疾病在我们指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在每一保单年度,该项给付累计以180天为限,单次住院给付天数最高以90天为限。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2.4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第(8)向的规定为,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第(15)项的规定为,一般健康检查、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4年8月13日,陶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性瘫痪。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家庭康复训练;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再次因脑性瘫痪入住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7天和29天。以上,共计住院77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和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陶某某提供的病历显示,陶某某在2014年8月首次住院前两年就已经存在发育迟缓的情况,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依据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2.4条责任免除第(8)、(15)项的规定,先天性疾病和康复治疗住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在保险公司作出相关询问时,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义务,而本案中,依据被告**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并未就投保人是否患病脑性瘫痪作出询问,投保人没有就被保险人存在脑性瘫痪或者发育迟缓向保险公司陈述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本案被保险人陶某某亦是在2014年8月首次确认患病脑性瘫痪,并非在投保前已经确认患病。另外,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2.4条责任免除第(8)、(15)项的规定,和被保险人陶某某目前患病脑性瘫痪并不一致,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被告**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有发育迟缓情况未告知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解除金佑人生及乐享安康主附险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继续有效,被告**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7700元(77天×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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