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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孙**、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孙**、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汝南国际商贸城A区1-20#楼扩大劳务分包工程,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000元,塔机进出场费16000元。塔机于合同签订当日进驻被告位于汝南国际商贸城A区1-20#楼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工地启用,塔机安装调试后,被告应一次付进出场费用16000元,每月月末付清当月租金。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后,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且拒不归还塔机。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0000元。3、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塔机。

被告辩称

被告孙**、郭**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包汝南国际商贸城A区1-20#楼扩大劳务分包工程。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日月”牌型号为QTZ50塔机一台,租金每月9000元,每月月末付清当月租金,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进出场费16000元,被告于塔机安装调试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塔机于合同签订当日进驻被告位于汝南国际商贸城A区1-20#楼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至2015年4月,被告共租赁原告塔机18个月,租金及塔机进出场费合计178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塔机进出场费及租金,下欠158000元租金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机租赁合同书、被告与广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所租赁塔机系用于其共同承包的工程,因此,基于该租赁所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8000元,原告仅主张14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孙**、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租赁原告的塔机一台(济南产“日月”牌,塔机型号为QTZ50)。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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