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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

(1)《行政决定书》。2013年5月22日,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以原告李**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房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决定:限其接到本决定书10日内拆除上述建筑物,逾期则由乡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2)《强制决定书》。2013年6月3日,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以原告李**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乡政府已先后向原告李**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公告要求原告李**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乡政府决定强制强制拆除原告李**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村违法所建房屋。

原告李**诉称,第一,2013年5月22日,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决定书违背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源于李**的儿媳丁**的出路问题。2012年11月6日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板店乡刘营村马庄村民丁**反映出行困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李**、第三人李**、及李**都分别占有部分出路。该处理意见三方都没有履行。被告仅对原告一家作出行政决定明显不公,违背了公平、公正基本原则。原告所建房屋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没有违背乡村规划。原告当时在建房放线时,是经过乡工作人员放线定位的。被告认定原告建房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作出强制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第三,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书、强制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强制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书》、《强制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建房时没有向村委及建筑规划许可部门提交申请,未依法取得建筑许可证,把原属于五保户李**的宅基占为己有并违法建筑房屋及附属设施。乡国土所及村镇建设中心多次到现场阻止,并先后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建通知》,但原告置之不理,最终把房子建了起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书》、《强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3日汝南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

2、2013年1月25日询问陈**的笔录1份。

3、现场勘验笔录及图1份。

4、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

5、丁**、张**的询问笔录各1份。

6、第三人李**等人宅基地面积表1份。

7、调查报告1份。

8、《关于丁**反映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

9、立案审批表1份。

10、《停建通知》1份。

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份。

12、《公告》1份。

第三人述称,原告多占道路,请求公正处理。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汝南县板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册1份。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5、6、9、10、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7、8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汝南县板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述证据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汝南县板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其未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系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案件的文件,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的陈述,且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汝南县板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册,系原始的收费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

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相关手续,于2012年2月开工在其位于汝南县板店乡刘营村马庄村李*(原告之兄)的宅基地北部建6间房屋(每层3间,共2层),开工时被告工作人员到场放线定位。后被告发现原告超原宅基地面积建房后,其所在的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超面积建房。2012年3月20日被告所在的村镇建设中心向原告下达了《停建通知》,限原告从即日起停止建设。原告未停止建设,于2012年5月在李*宅基地以南原李**宅基地上建成平房3间并建了东院墙。因第三人李**的儿媳丁**反映出路问题,201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丁**反映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李**、第三人李**、及李**都分别占有部分出路,限该三家15日内自觉拆除多占公共道路上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该处理意见三方都没有履行。2013年4月23日,被告所在的村镇建设中心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原告30日内将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未按乡村规划的建设拆除完毕。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李**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房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决定:限其接到本决定书10日内拆除上述建筑物,逾期则由乡政府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6月3日,被告发出强制拆除公告,限原告从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房屋,逾期乡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日被告作出《强制决定书》,以原告李**未经规划许可于2012年3月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组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乡政府已先后向原告李**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公告要求原告李**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原告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乡政府决定强制强制拆除原告李**在板店乡刘营村马庄村违法所建房屋。原告对上述《行政决定书》、《强制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未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也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查,属于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建房行为。被告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原告在开工建其北部主房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定位放线,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建设该主房行为予以许可。被告并未查清原告所建住宅是否在乡、村庄规划区,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该村庄规划情况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未明确决定拆除原告所建住宅的四至范围。被诉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强制决定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上述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而作出,且该强制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而非执行依据,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强制决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决定和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强制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板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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