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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林**、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林**、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花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为被告陈**、王*。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被告林**、王**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被告陈**、王*为被告林**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中,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一半52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就本案债务以后不再向被告陈**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林**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负责偿还,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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