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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所有的豫QK053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4年12月1日,驾驶员张**驾驶豫QK0535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车管所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公安监控设施相撞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责。因该事故原告赔偿公安监控设备、楼板等损失204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郭**所有的车辆签订的有商业保险合同,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原告的驾驶员应该有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豫QK0535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日23时,驾驶员张**驾驶豫QK0535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车管所门口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公安监控设施相撞,造成监控设施、楼板、房屋等损坏,后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损失,经汝南**证中心作出汝价认证字(2014)第141号结论书鉴定,监控系统损失19989元,其他损失475元,合计204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价格评估鉴定、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应先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8464元(20464元-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8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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