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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与上诉人胡团结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上诉人胡团结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胡团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交易员郭**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17头,大小不一,平均每头约300斤,约定价格每斤7.1元,被告应于当年1月18日前将选定的生猪拉走,被告交付预付款4000元,逾期不拉走,原告可将生猪售于他人。未经被告允许,如果原告将生猪出售他人,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之后当地生猪价格持续下跌。被告选定其中一圈的5头生猪串圈。2014年1月8日,被告听他人说原告将其选定的5头生猪出售于他人,第二天,被告胡团结去原告的猪场查看,原告往猪圈内赶猪,被告胡团结认为原告将其选定的5头生猪出售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时生猪价格下跌至每斤6元左右。2014年1月15日,在交易员的调解下,被告愿将下余的12头生猪以每斤6.9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坚持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斤7.1元,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原告将被告选定的生猪以每斤6元的价格出售他人。

2014年4月17日,被告胡团结起诉,要求原告庞**双倍返还8000元。后法院以被告胡团结主张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庞**返还预付款400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关于买卖生猪的口头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成立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团结认为原告将其选定的生猪出售他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110元,依据是证人张**、石毛孩出具的书面证言,每斤5.8元,总重6239斤,庭审中二证人陈述该具体的斤数及钱数是原告口述证人书写,该证据不客观,不予认定,结合证人石毛孩庭审证明的每斤5.8元或6元的陈述,以及(2014)汝*初字第00511号判决书认定的生猪价格每斤6元左右的事实,认定原告出售他人的生猪价格为每斤6元。关于生猪的重量,张**庭审证明的大的300多斤,小的200-300斤,所证内容较真实,结合生猪生长周期,认定平均每头生猪300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应采取相应措施弥补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在交易员主持调解下,被告愿以每斤6.9元的价格将下余的12头生猪购买,若原告接受此价格,可以减少12头生猪的损失。因此,关于12头生猪肉的损失应以约定的每斤7.1元与6.9元的差价即0.2元计算,12头生猪的损失为12头×300斤×0.2元为720元。关于下余的5头生猪的损失,被告明确不购买下余的5头生猪,该损失应以每斤7.1元与6元的差价即1.1元计算,5头生猪差价计款16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款2370元。原告请求超过以上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选定的生猪售于他人及当时的生猪价格为每斤6.8元,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团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胜利款237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1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团结、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庞**上诉称,双方约定的17头猪均应按差价1.1元计算,为此请求予以改判胡团结赔偿5610元;胡团结上诉称,庞**已经卖掉的5头猪的损失不应赔偿,为此请求改判其赔偿胡团结7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庞**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购买生猪事件的发展,结合2014年1月15日,交易员郭*中对二上诉人的调解,将本案划分为两个部分正确。2014年1月15日,在交易员的调解下,胡团结愿将下余的12头生猪以每斤6.9元的价格购买,庞**坚持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斤7.1元,因调解不成,胡团结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庞**应当及时处理,因其没有及时处理,对于扩大的损失,庞**应当自己承担,胡团结应在0.2元的差价范围内承担720元,庞**上诉请求按1.1元的差价赔偿不当;剩余的5头猪,胡团结明确表明不再购买,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生猪销售价格与合同应当的差价,判决胡团结按1.1元的差价赔偿庞**正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胡团结、庞**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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