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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刘**与被告余**、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刘**与被告余**、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余**、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6月18日下午三四时许,被告刘**、余**无故窜至原告院子里对原告高*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高*头部及浑身多处损伤,原告刘**见状急忙电话报警,二被告后撕拽并殴打原告刘**,致使原告刘**头部、嘴部及浑身多处损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医治。期间由二人护理。后因经济困难被迫提前出院。至今整日头疼头晕、精神恍惚,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医疗费2687.32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837.11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计款714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因二原告将被告家责任田边的生产路及水井开荒,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找原告无果后,将原告所种庄稼铲掉,被告余**到原告家说明情况时,原告高力去撕拉被告余**,余**没有殴打二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刘**不在现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二原告在被告责任田的地边进行耕作,两家产生纠纷。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余**到二原告家中,与原告高*互骂,并进而相互撕扯,后原告刘**也参与其中。之后二原告均于当天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原告高*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唇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高*支出医疗费2687.32元,原告刘**支出医疗费2837.11元。后经鉴定,原告刘**伤情构成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据此对被告余**治安处罚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双方因耕种责任田发生纠纷后,应当由基层组织解决处理,但被告余**自行到原告家中,与二原告发生撕扯并造成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对二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无故到被告责任田边耕种,纠纷发生时原告高*与被告余**互相辱骂,也是导致损害的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对于损害的结果应负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余**双方责任之比本院酌定为3:7,二原告请求被告余**赔偿因此所受损失,理由成立,根据双方承担责任之比,按有关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高*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87.32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80元;营养费,因原告高*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距住院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公交车的交通费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76.92元,被告余**负担70%,计款2293.84元。

原告刘**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37.11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80元;营养费,原告构成轻微伤,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根据有关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6天计款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距住院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公交车的交通费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46.71元,被告余**负担70%,计款2482.7元。二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数额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赔偿原告高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合计2293.84元,被告余**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8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余**负担3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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