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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危某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金*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R89C31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南向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阿利茄汁面馆处时,与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659C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金*、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金*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3mg/100ml。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金*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R89C31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北南向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阿利茄汁面馆处时,与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659C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金*、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金*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3mg/100ml。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金*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金*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3000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的供述:

2013年8月13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豫R89C31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带妻子赵某某从曙光村出来向西上文化路,沿路中间花坛东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阿利茄汁面处时,突然从路南侧向北驶过来一辆黑色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没开灯,我躲闪不及车左侧和对方车左侧相撞,我们都摔倒在道路上了。当时我左手受伤,小拇指断了一节。我妻子打了120,后来我被送到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我没喝酒,中午在自家住处喝有四两白酒。我驾驶证是C1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3年8月13日晚上,我驾驶豫R659C6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我过文化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有200米时,突然逆行过来一辆摩托车,我没反应过来我们两辆摩托车就撞在了一起,我也摔倒在地上,我发现我左脚处受伤了,不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我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3年8月23日晚上21时许,我坐我丈夫金*的豫R89C31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曙光村出来上文化路,我们沿花坛东侧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阿利茄汁面处时,突然从路南侧向北驶过来一辆黑色摩托车,一下我们的摩托车就撞在了一起,我们都摔倒在地上,我们都受了伤,我打了120。中午在家里我丈夫喝有四两白酒。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0906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从送检的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13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金*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A1133号

豫R89C31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所检制定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设置齐全。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A1132号

豫R659C6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所检制定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设置齐全。

5、书证

(1)被告人金*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金*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金*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被告人金*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金*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无驾驶证、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民事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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