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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泥厂与何**为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水泥厂与被上诉人何**为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宛龙蒲*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河南**水泥厂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3月,原告何**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原空军后勤水泥厂)于1995年以前建立劳动关系。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一直未给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6年7月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第108号裁决书,裁决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为原告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在终止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都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系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这一事实,由此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被告自始至终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的基本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该项权利的实现,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侵犯了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纠纷应属于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的,对其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3、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理由,就必须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为原告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日期为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具体金额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水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上诉称:第一、该养老保险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类型案件自2010年9月14日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自2006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达7年之久,原告请求交纳养老保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判决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水泥厂在2006年7月与何**解除劳动关系时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事只字未提,又没有给何**本人书面送达通知,故何**自知道之日起提出仲裁不应视为超出仲裁时效,且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之日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交纳养老保险金,故河南**水泥厂应为何**办理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河南**水泥厂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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