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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为被告付出了自己所有的辛苦和汗水,从未出现过任何差错,受到了同事和领导们的好评。但被告却将工人分为三六九等,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2000年3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仅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对养老保险的办理一是只字未提。后原告四处打工以补贴家庭生活。现原告才知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缴纳相应费用。为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被告应缴纳的费用。该委于2013年3月27日下达了宛劳人仲案字(201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0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被告缴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宛劳人仲案字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人民解放军空军水泥厂的出入证,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1995年1月1日之前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3、空军9501工厂医疗证,证明1995年1月1日之前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辩称:原告是2000年1月离厂,何时上班不清楚,且系自愿离职,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所诉不实,我厂未向其支付补偿金。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关于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金涉及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使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从2000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起,已过数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仲裁机关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离厂证明,证实原告离厂时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诉讼时效超过期限。证据2王立海出入证照片是后粘贴的,无时间。证据3医疗证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加不能证明双方;劳动挂席时间得起止,且空军9501工厂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原空军后勤水泥厂)于1995年前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0年1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0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从而优势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在工作年限、是否办理社保手续方面,其具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者要求社保机构征收养老金而发生的行政争议,故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统筹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缴纳不仅侵犯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养老保险涉及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待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不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日期为1995年1月至2000年1月,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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