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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因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199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岗位上任劳任怨、勤勤恳恳,但被告却将工人分为三六九等,给予不同的待遇,从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2005年5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仅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对养老保险一事只字未提。后原告四处打工以补贴家用。现原告才知道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为使原告能够老有所养,原告向南阳市**委员会提起申诉,南阳市**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宛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5年5月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被告缴纳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宛劳人仲案字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人民解放军第9501工厂的出入证3、证人任XX出庭作证,内容是:我1995年进厂时,张*和韩**已经在被告成品车间,韩**在厂里时都叫他韩**,就是下面坐着的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关于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金涉及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使双方之间属于劳动争议,从2005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起,已过数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仲裁机关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恰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韩荣*的胸卡上显示的是韩XX,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韩**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原空军后勤水泥厂)于1995年前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5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从而优势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在工作年限、是否办理社保手续方面,其具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者要求社保机构征收养老金而发生的行政争议,故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统筹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缴纳不仅侵犯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养老保险涉及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待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不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日期为1995年1月至2005年5月,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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