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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赵**、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张*、赵**、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谢雨*,被告张*、赵**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乘坐王**的豫R7E179号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七里园大屯村路口被张*驾驶的轿车撞伤。后经事故大队认定,王**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0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辩称,在交强险后赔偿按责任分担,其他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赵**虽是车主,但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在医保限额内承担。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等。

3、南**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与病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4、南**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552.82元。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市区做生意,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6、交通费票据。

被告太平**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标的车次要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证据5-6有异议,5仅有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应有工商、税务登记,按工作性质不对,应按户口计算。交通费应酌定处理。

被告张*、赵**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5同保险公司,如真有生意,应有营业执照等,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6有异议,交通费系一个公司出具,号码连号,方向有异议。

被告张*、赵**及太平**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予以采信。证据5,仅有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证明其在该市场内经营花卉,但无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经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7日22时许,王**驾驶豫R7E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驾驶的豫RAA709号小轿车在南阳市信臣路相撞,事故造成王**及豫R7E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受伤。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4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郑*无责任。

豫RAA70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东晓,该车在太平**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

事故发生当日,郑*即被送往南**和医院抢救,后为求进一步治疗转至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额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3、背部及右侧膝关节大面积皮肤挫伤;4、左侧颈部皮肤挫伤,经过治疗,郑*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额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3、背部及右侧膝关节大面积皮肤挫伤;4、左侧颈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19552.82元。经南**心医院证明,郑*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郑*户口本地址为南阳市**道办事处钓鱼台社区,该区域现为南阳市区范围。

本院查明

另查,1、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于2013年4月15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认定王**各项损失为21786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张*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王**主要责任,郑*无责任。因此,对于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由于张*是借用赵**的车辆,且张*具有相应驾驶执照,赵**对事故无过错,因此赵**不承担责任。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郑*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9552.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7天=540元。(3)、营养费5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7天=540元。(4)、护理费2364.07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7天×2人=2364.07元。(5)、误工费1182.04元。原告住院17天,原告仅提一份证明,但未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0442.62元/年÷365天×17天=1182.04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478.93元。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各项损失为217861.39元,二者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二者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王**和郑*的损失比例为89:11。依据郑*应在该份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数额是13420元,张*应当向郑*赔偿(24478.93-13420)×30%=3317.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郑*赔偿金134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支付给原告郑*赔偿金331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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