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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南**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河南**水泥厂(以下简称:南阳水泥厂)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蒲*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天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与南**水泥厂于1995年以前建立劳动关系。南**泥厂一直没有给马**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2004年7月25日,工厂发生钢材被盗事件。2004年7月26日,南**泥厂管理人员通知马**离厂,马**当日即离开工厂。2012年8月27日,马**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南**泥厂为其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4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定时间内,马**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该劳动争议案件。南**泥厂在庭审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原航天水泥厂临时工马**因偷盗工厂钢材被发现后自动离职,不存在办理补偿和养老保险事宜”,原审认定该证据为单方陈述,故不予认定。该劳动争议案件经原审审理后认为,马**与南**泥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南**泥厂向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为马**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马**自行缴纳。判决生效后,南**泥厂依据判决为马**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原审认为,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2004年7月25日,南阳水泥厂发生钢材被盗事件,2004年7月26日,南阳水泥厂管理人员通知马**离厂,马**当日即离开工厂,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南阳水泥厂在2004年7月,侵犯了马**名誉权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时间已过数年,即便是当年南阳水泥厂构成了对马**的名誉权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马**诉状中提到“顶着盗窃的罪名外出打工”。可见其在2004年,就知道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马**在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南阳水泥厂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行为,显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其是一种诉讼行为,答辩亦是针对马**起诉,就当时情况对法院作出的一种说明,并不发生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能构成新的侵权行为。且法院并未采信南阳水泥厂陈述,而采纳马**的证据判决南阳水泥厂办理社会保险,南阳水泥厂也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了判决书上的义务,故其答辩行为本身也并未造成马**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马**称南阳水泥厂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侵犯其名誉权。一方面,证据不充分;另一方面,即使南阳水泥厂工作人员在语言上和马**有冲突,不能视为是南阳水泥厂的职务授权行为,也不能单独造成社会公众对马**的评价的降低,造成马**名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顾**、时海成证实,2004年7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厂之后,在厂内张贴公告,告知全厂职工上诉人因盗窃工厂钢材被开除这_事实。虽然两位职工于2006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两证人在2006年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证言内容真实客观的显现了当时的被上诉人在公众场所,将未经核查过的事情强加于上诉人,公而告之。看到的职工,你传我,我传你,直接的后果就是全厂上下上千人不管看到、没看到公告的职工,都知道了上诉人的大名,都会认为上诉人真的象公告上说的那样盗窃工厂的钢材,也被开除了。经过添油加醋的传播,知道的人心中自然对上诉人会产生不同的评鉴,认为上诉人品行低下,从而影响对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对上诉人名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并且极大。2.二证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也是上诉人的同事,与双方都有关系,作出的证明更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事情发生在2004年,公告早巳不存在,只能由证人来证明事实了。且两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出示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诉人在起诉时陈述,上诉人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现场有五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的话“硬是现在找不到你当时盗窃钢材的证据了,否则,这会给你办理养老保险才怪哩”,也能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2004年7月25日晚,工厂钢材被盗,次日上诉人一气之下离厂,此事件当时并没有扩大处理,很多人根本就不知道。如果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在厂内张贴公告,那么说此话的工作人员又是从何得知这一情况的,继而在2012年还记忆犹新。上诉人不是说这位工作人员的话侵犯其名誉权,而是想以此来说明,2004年被上诉人发布公告侵犯了名誉权,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损害,2012年在法庭开劳动咋争议案件时又旧事重提,是侵权行为在持续,且损害后果也是仍在继续发生。(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事情发生的第二天早上就离开了工厂,之后再没去过厂里,被上诉人没有再找过上诉人,按被上诉人陈述,是将上诉人自动除名的,但却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再没到过厂,对被上诉人在厂内张贴公告之事毫不知情,从何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是在2012年因劳动争议一案开庭时才得知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是被误会离开,在诉状中陈述“顶着盗窃的罪名外出打工”,仅是上诉人个人认为自己被冤枉了,与知道在其走后被上诉人厂内张贴公告侵犯上诉人名誉权没有矛盾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南阳水泥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正确。1.三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强烈的倾向性,证明力低下。证人顾**、时海成均自述2007年6月被南阳水泥厂前遣散回家,证人余**和被上诉人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2.除证言外,无相关证据印证。3.证言均为孤证。(二)被上诉人没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过失和事实,上诉人自动离职并长期旷工被自动除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张贴公告等不当行为。(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自2004年至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确定争议焦点是:1.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水泥厂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在诉讼中除了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供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虽然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明,但该证明的相对人仅限于上诉人,并未造成公众熟知的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是针对被上诉人2004年的行为,对此,除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算起,即自2004年其离开单位时算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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