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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人保**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其推着摩托车由北向南步行至驿城大道南段时,被同方向赵**驾驶的豫QB2666号中型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赵**系豫QB2666中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247.65元(不包括赵**已垫支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6.1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18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司机具备合法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9时8分许,赵**无证驾驶豫QB2666号中型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超限站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推摩托车同向行走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分别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张*给予脱水、止血、营养脑神经等药物治疗。同时给予高压氧治疗及电针治疗。2013年2月5日,张*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3247.65元,其中赵**垫支27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周**负责护理。

2013年4月12日,张*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神志清,精神可,反映迟钝,记忆力下降,查体合作。双侧瞳孔正常,伸舌居中,左侧额纹、左鼻唇沟消失,右侧面肌持续性跳动,伸舌偏向右侧,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MR示:右颞部、胼胝体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d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3年4月16日。张*支出鉴定费600元。

张*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村铺村郭庄组。张*与妻子周**共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张**,出生于2007年7月18日。儿子张**,出生于2009年12月5日。2009年下半年,张*从户籍所在地外出务工。2011年6月30日,周**与驻马店**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东侧新时代家园小区三号楼东二单元八层南户住房一套。购房后张*与家人在该处居住。2011年10月起,张*在驻马店市**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300元。事故发生后,张*因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请假,单位扣发其工资。对此,张*提供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村**员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加以证实。

赵**QB2666号中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

诉讼期间,张*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驻**公司作为张*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赵**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43247.6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40元。营养费按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70元。张*户籍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可按照张*的固定收入23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2年12月3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15日),共106天,误工费数额为8127.02元(2300元/月÷30×106)。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072.37元(20442.62元/年÷365×3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0%)。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张**和张**的年龄分别为5岁和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期限分别为13年和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同时还应结合张*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张**和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8926.42元(13732.96元/年×13×10%÷2)和10299.72元(13732.96元/年×15×10%÷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44357.65元,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4357.65元,由被告赵**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75610.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人保财险驻**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85610.77元。被告赵**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34957.65元,由于被告赵**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795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85610.77元。

二、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795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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