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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张**、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31日,其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张**驾驶的豫Q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619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张**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要求过高3、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相关间接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是建筑工人,在出事故时原告是收废品的,我方车辆投有保险按法律规定办理,我方车辆被扣18天,也有车损失、营运损失,对方车辆也是机动车,我们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3时30分,刘**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张**驾驶的豫Q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受伤后,在驻**瘤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0825.42元,刘**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2013年7月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刘**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在诉讼中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

张**驾驶豫Q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张**,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太**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显示,刘**在河南中**限公司打工,在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在东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和平贾**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作为豫Q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和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0825.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规范,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计算为7921.6元(29504元/年÷365天×98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计算453.6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2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张**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921.6元、护理费45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共计51560.44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1560.44元。原告下余损失17485.42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承担30%的份额,计款5245.6元,因张**在太**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45.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张**负担390元。至于张**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赔偿款61560.44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赔偿款5245.6元。

三、限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鉴定费3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刘**负担686元,被告张**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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