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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中国人寿**汝南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中国**司汝*支公司(以下简称汝*人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汝*人寿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亮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1993年为原告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同年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多年来在韩庄乡保险所工作,并曾经担任所长职务,多次获得荣誉称号。2009年3月,原告因工作劳累过度、身患××无法工作。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68483.2元、医疗保险金损失75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汝*人寿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是1996年4月从中国**公司分出,应考虑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亮于1986年到汝南县**庄乡保险所工作。1993年9月24日,原告和汝南**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佣金。1996年,汝南**险公司进行保险体制改革,寿险、财险分业经营,原告岳*亮到被告处从事人寿保险业务,并于1998年、1999年间多次获得被告及其上级颁发的荣誉证书,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先进保险员。1998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仍在被告处从事人寿保险业务至2002年,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仍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佣金。原告岳*亮于2014年12月11日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实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同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原告岳**1987年到中国人**南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于1993年9月与中国人**南支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人**南支公司分业经营,原告分到被告单位从事人寿保险业务,至五年合同期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五年劳动合同期限仅仅从劳动部门备案的底册上查询,原告本人并未提供,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以及如何执行无法得到确认。从被告提供的1990年至1995年汝南县各乡保险员提取手续费情况表看,原告获得报酬的方式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佣金。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人寿保险业务至2002年,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仍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佣金。原告从原五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02年,期间一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收取的保费中提取佣金作为报酬,并未享受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待遇,原告对双方长期形成的保险代理关系这一事实应为明知。从原告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及提取报酬的形式看,五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构成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在此期间均没有申请过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早已超过六十日(2008年5月1日起规定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意如下: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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