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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袁*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司**、袁*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辩护人刘*、戴**、被告人袁*及辩护人马元欣、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以来,被告人司**、袁*在南阳市泰山路合伙经营御水湾足疗店。开业后不久,被告人司**、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的介绍费。8月28日1时许,林*接到被告人司**的电话,带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在该足疗店三楼9号房间卖淫。

本院查明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司**、袁*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林*、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司**、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辩称,起诉指控的事都不对。我没联系卖淫女,也没有从中收费,我收的是足疗服务费。希望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辩称,证据不扎实,通话清单只显示次数,没有详细信息,不能依证人说的次数确定情节严重。

被告人袁*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我没容留卖淫,让她们来是做足疗的,但至于她们在房间具体干啥不知道。

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对卖淫妇女是否卖淫的事不知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一个嫖客予以证明,卖淫次数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为此,辩护人提交对杨**、包**、袁**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对指控的卖淫行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以来,被告人司**、袁*在南阳市泰山路合伙经营御水湾足疗店。开业后不久,被告人司**、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的介绍费。8月28日1时许,林*接到被告人司**的电话,带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在该足疗店三楼9号房间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司**、袁*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林*、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适用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被告人袁**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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