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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闪与何*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闪因与被上诉人何**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闪名下有一套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一套,原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原房屋只有一层。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辖区居委会及城建管理所申请改建房屋,审批工程项目为上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含屋檐)为296.38平方米,三层为护梯间,面积为6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将三楼建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房屋在三楼改建期间,被告何*超招呼盖房,并支付部分工钱。在庭审中何*超自认盖房期间支付工钱是以借钱(借给原告父亲石**)的名义支付。

2009年底,本案涉案房屋改建完成后,何**因石**未还钱于2010年春入住三楼,于2011年搬离该房屋。原告石*闪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将三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叶**居住使用,双方签有合同。合同到期后,2013年11月,被告何**再次搬入该房屋三楼居住至今。原告石*闪多次要求被告何**搬离该房屋未果,现诉至我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改建后一直未取得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石*闪未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证。

被告何*超当庭自认没有对房子说明占有份额,原告父亲石**还钱后搬离该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闪在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南阳**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亦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改建后的南阳**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共计三层)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石*闪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房屋权属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闪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改建后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不当,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权属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超答辩称:该房是我与上诉人之父石**合伙盖的,没有建房手续,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闪对其所有的南阳**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有证房产进行改建。改建后的房屋虽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隶属关系无有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和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并非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以上诉人石*闪改建后的南阳**关办事处建设中路原26号现24号房产(共计三层)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石*闪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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