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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贾竹园村西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乙和申某某冰毒一包。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在上蔡**事处石像北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乙和申某某冰毒一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在上蔡**事处贾竹园村一预制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乙和申某某冰毒一包,后二人吸食。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在上蔡**事处石像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乙和申某某冰毒一包,后二人吸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乙证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甲用微信同他联系,问他玩东西吗?他明白就是吸毒。他刚戒毒,有意举报。就让被告人刘*甲到了申某某家,后他脱身把刘*甲、申某某锁在屋里,就报了警。

另证明,2012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甲多次以每大包五六百元、小包二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他毒品,每次交易的地点不固定。其中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在贾竹园村西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申某某冰毒一包;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在上蔡**事处石像北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申某某冰毒一包,由他和申某某吸食了。

2、证**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刘*乙和刘*甲到他家玩,不久,刘*乙把他和刘*甲锁在屋里,刘*甲说了很多好话,刘*乙就是不开门。他和刘*甲在屋里无事干,他就向刘*甲要冰毒吸,刘*甲从口袋里掏出一包冰毒,他们就开始吸食。不久,公安民警赶了过来,就把他和刘*甲带到了派出所。

另证明,2013年春节时,他开始吸毒。被告人刘*甲多次以每包二百元的价格卖给他毒品,每次交易的地点不固定。其中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在贾竹园村西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刘*乙冰毒一包;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在上蔡**事处石像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刘*乙冰毒一包,由他和刘*乙吸食了。

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2年年底,他通过刘**介绍认识了刘*甲,刘*甲就让他试着吸毒,后他多次从刘*甲手中购买毒品,每大包五百元、小包三百元,

4、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70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扣押了从被告人刘*甲身上查获的1袋可疑物,并于2013年12月3日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该可疑物重0.16g,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5、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卧)行罚决字(2013)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因吸毒对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6、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麦*村委村民刘*乙报案称有人在其村申某某家贩卖毒品。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甲传唤到派出所。

7、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甲没有实施贩毒行为,经庭审查明,证人刘*乙、申某某证实本案中指控的被告人刘*甲实施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刘*乙报警称刘*甲向其出售毒品,证人申某某证实在被刘*乙锁在屋里情况下,刘*甲从其身上掏出毒品由其二人吸食,且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了毒品。证人赵某某证明被告人刘*甲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甲基苯丙胺0.16g,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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