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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郑州超**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郑州超**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乔**,被上诉人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张**,王*、超越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1号楼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6××99)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买方应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付清首付款。卖方如违反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买方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买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千分之二违约金。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超越公司佣金的收取。买卖双方同意在2014年2月底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双方必须积极保证办理完相关手续,若办不完,双方谁的原因造成谁承担责任,此合同有补充协议,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约定。

同日,张**向王*交付定金20000元,向超越公司支付中介费及代办费14000元。

2013年12月28日,张**、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张**先打入王*账户280000元做为首付款。

同年12月31日,张**向河南力**划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等费用共计7966元。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王*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之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张**、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要求解除与王*、超越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超越公司同意解除,故对张**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协助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张**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王*支付280000元首付款,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要求王*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向王*交付定金20000元,因合同未实际履行,王*应予以退还;张**向超越公司交付中介及代办费14000元,向郑州力**划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等7966元,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王*应承担50%,即10983元;庭审中,张**明确认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超越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王*亦未提出异议,故张**要求超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与王*、郑州超**划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向张**退还定金20000元,支付佣金13000元、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3090元、抵押费340元、按揭费3500元、印花税36元的50%,计30983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张**负担1401.50元,王*负担1401.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已经配合张**和超越公司到超越公司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通过了审核并同张**一起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了相关的贷款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关于证据质证采信说明中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由此可见王*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和超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有过错行为。首先贷款仅是付款的一种,没有因贷款无法落实而让出让人承担不收取出让金并承担过错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2013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了相关的贷款法律文书未生效的原因未予查明,张**和超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和超越公司未去签订贷款合同。

张**非郑州市户口,存在限购的情况,而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贷款条件的证据。超越公司是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对限购政策应当是熟悉的,应当审核购房是否符合条件,超越公司在张**未具备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促成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是对王*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中的佣金13000元、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3090元、抵押费340元、按揭费3500元、印花税36元的50%,计1098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对以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仅凭超越公司向张**出具的收据即予以认定,存在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还王*一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予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次序,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张**多次催促,王**表示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超越公司通知王*到中**行重新办理贷款及房屋评估手续,其均不予以办理,违约金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等。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超越公司答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作为中介机构,一审时已经查明且双方均认可我方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与张**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王*所收取张**的定金应当予以退还。在合同解除前的履行过程中,三方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因王*未能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合格的单身证明,致使未能办理贷款手续,王*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佣金、代办费、评估费、抵押费、按揭费、印花税等费用,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王*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比例。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约定支付首付款,同样同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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