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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项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驾驶小轿车与被告赵**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致九级伤残,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该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2424.1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163.5元、护理费1351.5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4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7679.78元、鉴定费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6989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其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1%的非医保费用即14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9天;护理费按88.74元/天*9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车辆损失费按17679.78元计算;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拖车费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司理赔范围。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赵**驾驶豫PIZ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赖店镇往郊尾镇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A0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PIZ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A00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因本事故花去12424.11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679.78元。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4.1元。

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其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涿州市公安局东仙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5月份居住在涿州市挟**有限公司宿舍)、涿州市**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系涿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涿州市**限公司证明(载明2014年11月份原告被该公司扣岗位津贴1336元,同年12月至2015年4月份每月被扣3336元)、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在涿州市居住,并受聘为涿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据此请求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涿州市挟河社区居住、工作已多年,且系涿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调整为10008元(3336元/30天×9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期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费不属于其司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期鉴定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负。

二、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1%即1424.11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135.1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天×88.74元/天=887.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损失共计18379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1798.99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货车投保商业险的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43259.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65259.29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赵**、项城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项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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