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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刘*、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尹**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法定代理人祝峰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两家相邻,2015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倒车时,将蹲在路上的原告撞翻压在车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原**民医院检查,由于伤情严重随转往新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便不再支付,现原告伤情尚未稳定仍需二次手术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赔偿原告祝*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40.9元。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将其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3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5年5月17日12点被告祝*俊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自己的院里推出大门外,回身去关大门的时候,三轮摩托车自行滑向路边,将路边的祝*撞翻。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及其家人随同原告及其家属去医院检查,在县医院检查以后转往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祝*俊及其家人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从刚开始住院一直到出院,被告祝*俊及其家人一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共计27052元。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实际驾驶车辆,当天中午也没有喝酒,不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作为原告祝*今年只有6岁,其法定代理人明知道让其一个人在路边玩耍有可能发生危险,其有义务对原告负有监管的责任,故原告祝*的法定代理人也应对本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发生交通事故及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祝*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祝*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祝*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数额;第四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第六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民医院票据一张;2、解放**医院预交凭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祝*今年只有6岁,作为其代理人有义务对原告负有监管的责任,其代理人明知道让其一个人在路边玩耍有可能发生危险,原告祝*也应对本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且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家人都带着原告去县医院看病,事情发生的时候中午12点,到晚上交警队才进行调查,在调查的时候祝**也跟着去医院和原告家属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祝**喝了酒,交警队也去饭店调查过了,所以晚上6点多喝的酒,交警队认定为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不属实,且祝**也没有驾驶车辆,是车辆在向后滑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清楚,不详细,希望法庭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应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十级及护理期限及人数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对赔偿清单的异议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是24090元,与清单数额不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705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过高,按照两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祝**的妻子一直在跟随护理,应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4、交通费过高,因被告的妻子支付的生活费已经包含交通费;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后期护理费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过高;7、对鉴定费没有发票,不应当支持。该损失被告认为应按双方过错各负一半责任。原告对被告祝**提交的证据认为:票号为13087852的预交凭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是为祝*垫付的相关费用,而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鉴定费收据,原告在庭后更换成正规发票,对原告支付2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均是同一出租车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倒车时与原告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52.81元。当天,原吿被送往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82.9元,住院51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中国人**七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90元。2015年9月22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另查明,被告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652.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周岁,其受伤部位系左股骨上段骨折,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住院均需陪护2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25.71元(452.81元+24082.9元+90元)、护理费10296.72元(住院期间7956.5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51天×2人;出院后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0484.63元。被告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损失,被告祝**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祝**应在交强险内和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祝某70484.63元,扣除已支付的23652.81元,剩余46831.82元被告祝**还应赔偿。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但原告否认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83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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