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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阳**村民委员会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阳**村民委员会(原原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原阳**办事处邱庙村进行社区建设,原村党支部书记申*来收取了李**预交的3万元购房款,并于2010年12月23日为李**出具了收到条。时至今日,该紫光明珠社区早已投入使用,但李**所预购的房屋未能交付,预交房款亦未退还。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庙村委会返还预交房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为在邱庙村建设的紫光明珠社区购买房屋,经**支部书记申*来办理,缴纳了预交房款3万元,邱**委会为李**出具了收到条,且**支部书记申*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由此能够认定该预购房协议生效。但现社区早已投入使用,邱**委会未能履行交房义务,亦未退还预交款,李**起诉要求邱**委会退还预交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邱**委会应当返还。邱**委会辩称收取该款系**支部书记申*来的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阳县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预交购房款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阳县阳**村民委员会负担。原阳县阳**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的诉讼费已由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邱**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根据。2010年邱庙村在进行社区建设时,规定除本村居民外其他外部人员不得购房。李**不是邱**委会居民,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权利。且当时村民交纳购房款统一交到村会计处,并统一出具收据,入账后转交开发商。而申*来所收取李**的3万元完全是申*来的个人行为,且该款申*来并没有交付村会计后转交开发商,村委会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款。村委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因邱**委会并没有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故原审判决邱**委会返还该购房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向申军来交纳3万元,申军来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款证明,申军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当时承诺是给一套房,最后钱和房都没有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申*来在收取李**的购房款时,其职务为邱*村党支部书记,在收据上也加盖了邱**委会的印章,故可以认定申*来收取李**购房款3万元的行为是代表邱**委会的收款行为,邱**委会称该行为为申*来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李**与邱**委会之间并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从2011年3月23日申*来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购买一套房屋的协议,故邱**委会称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李**起诉邱**委会返还预交房款3万元系购房合同纠纷,而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委会并没有按照约定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李**要求邱**委会返还该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邱**委会称申*来并没有将该3万元交付给会计也没有转交给开发商,邱**委会并未占有该3万元,因此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来是否将该3万元交付会计后转交给开发商,则属于邱**委会与申*来之间的关系,双方若因此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原阳**村村民委员会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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