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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郝**、高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郝**、高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成功到庭参加了诉讼,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经营化工产品,二被告合伙加工塑钢产品,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分五次供给被告价值36305元塑料助剂,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但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36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成功辩称,我和郝**是合伙关系,合伙开了新乡**有限公司,郝**是法人代表人,我是负责销售的,我们只欠原告的钱,但是欠多少我说不清。

原告为支持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9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4月3日送货单四份,2011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

被告高成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厂里提供稳定剂,2012年3月9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4月3日原告分四次为被告厂里供应了稳定剂,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是义务。本案中被告赊欠货款36305元,被告高成功认可,郝**与高成功系合伙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3630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高成功共同偿还货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6305元。

本案受理费70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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