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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与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与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戈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一直未向原告送达,后陈**向商丘市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才得知工伤认定的内容,该认定书认定申请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而受理时间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符合常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25日签收了答辩人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诉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三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和投递查询单、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委托书、豫劳鉴补(2014)245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和投递查询单系第三方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通过邮政专递向原告寄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工作人员已签收。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就应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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