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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张*以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处借款20000元,之后又以为爷爷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但是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认为,本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予以侦查,被告也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借款是事实,数额也对,被告也同意还这些钱,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3000元。。

原告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同时反应该案件不是刑事案件,同时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20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举报不一致,在公安机关原告举报被告诈骗。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霍**同被告张*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张*以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向原告处借款20000元,之后又以为爷爷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在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10日两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10日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由于被告还和其他人有纠纷,被其他人以诈骗为理由举报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但是余款64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以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和为爷爷看病为由向原告霍**借款共计84000元,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2009年1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10日内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在公安机关归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剩余借款6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之父利息3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在以后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预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该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但是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案件属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原告也认可并没有在公安机关举报该借款为刑事案件,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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