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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红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以下简称古汉山矿)、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于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原告周*红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焦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古汉山矿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古汉山矿福利澡堂工作,在岗期间,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无论节假日没有休息过一天,2012年无故被停止工作,被告违背劳动法的规定,相互推卸责任不对原告给以任何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虽没有和古汉山矿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09年开始工作至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焦劳人案仲*(2013)第45号的仲裁,向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20元(4月×1080元=4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的工资7700元(700元×11个月=7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法定假日工资4474元(1080元×21天×3倍×29天=4474元);4、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补偿5320元((1080元-700元)×14月=5320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纳失业保险金;6、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司、古汉山矿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原告与古汉山矿、焦**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万**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间;2、原告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时间的情况。

2、原告的工资本一份。

3、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分别为:1、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46、47条;2、劳动合同法82条;3、劳动法51条;4、劳动法48条;5、社会保险法第4条。有些证据受到客观条件限制,原告申请调取原告的工资来源、转账记录,用以说明原告工资是从被告古汉山矿打入原告工资本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司、古**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法律对于劳动争议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原告起诉被驳回后,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法律效力。对工资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记载了银行的资金往来账户,不能证明原告与古汉山矿存在有劳动关系。

针对争执焦点被告古*山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劳务协议;2、劳务派遣名单;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属于万**司指派到古汉山矿的劳务工,古汉山矿向万**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古汉山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劳务协议是伪造的,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原告的签名等任何证据来印证和原告存在关联。劳务协议是古汉山矿与万**司双方的,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内部转账凭证和本案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古汉山矿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

被**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视为放弃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到银行调取原告工资流水和工资进账单位等信息,银行回复为因时间较长查不到相关结果。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古*山矿工作。被告古*山矿辩称原告是万**司派遣到被告古*山矿工作的,被告古*山矿就应当对原告系被告万**司派遣员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古*山矿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万**司之间的协议,没有提交原告与被告万**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比如原告与万**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等),不能证明被告万**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存在着被告古*山矿与万**司劳务协议的人员不是原告的可能性。被告古*山矿提交的其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派遣名单时间不连续、人员名单与协议上人员数量及身份对应有瑕疵;且在劳务协议中有“万**司为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不负责投保以外的其他事宜和福利待遇”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该协议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基本特征,该协议及其派遣名单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万**司派遣到被告古*山矿工作的。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到被告古*山矿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古*山矿辞退了原告,但未支付原告相关补偿和赔偿。2012年11月30日解雇时原告工资700元/月,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河南**限公司古*山矿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金、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被告河南**限公司古*山矿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河南**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提起仲裁。在仲裁之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对被告单位名称表述有误被本院裁定驳回对错误名称的起诉。后原告及时更正后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未超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仲裁之后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避免怠于行使权利形成过长的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在仲裁之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超关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因名称表达的不准确而更改修正名称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放弃权利的行为。因条件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古汉山矿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古汉山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的待遇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被告古汉山矿系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所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河南**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元×11个月=7700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周**经济补偿金1080元×4个月=4320元;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周**最低工资差额(1080元﹣700元)×11个月=4180元。

以上三项合计162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古汉山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古汉山矿承担;暂由原告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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