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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等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与被告焦作**造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董**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于2006年6月26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新**公司、董**。2006年7月3日原告向**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2006年7月24日本院委托了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06年8月11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6日、8月2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董**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人员,被告焦**条厂曾就厂内的一批焊接活与被告董**达成协议,因缺少人员,被告董**就找到原告和其他几名工友,谈好由被告董**给原告等几人发放工资直至这批活结束,然后经被告焦**条厂验收后转至下道工序继续加工。2006年5月15日,原告正在链条厂工作时被砸伤左脚,被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并施行截肢术。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均不愿对此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261.88元、误工费2400元、陪护费94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2.51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新**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也不存在过错,基于以上,被告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在答辩期内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董**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起受雇于新**公司,原告受伤与董**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董**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二被告谁的雇佣?2、原告受伤应由二被告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原告程**为支持自己系二被告共同雇佣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任**、李**、温**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系二被告共同雇佣;被告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位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干活是董**叫去的,几位证人与原告未与新**公司谈过工资,而是与董**谈过工资,所以原告与新**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从原告的3位证人证言看出,董**只是介绍人,加工活本单位没人干,找外面的人干,董**只是联系干活的人,而干活的人均是跟董**也就是班长照脸,新**公司提供厂地、工具,所以原告与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董**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证人杨**、邓**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程**对被告董**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与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新**公司对被告董**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按客观陈述事实,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是被告董**雇佣人员,他们之间不是介绍关系。原、被告三方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住院花费4261.88元;2、中**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19页),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数及时间;3、武钢**任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3页,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220元;5、户口本1页,以此证明原告女儿系城镇居民;6、身份证××××张;7、巴集**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系城镇居民及年龄、住址、子女情况;8、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八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鉴定费500元。被告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中**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因手术费与西药费相互矛盾,而且药品里有健胃消食片,对原告住院用药有异议;对武钢**任公司证明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有异议,且有连号票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巴集**委会证明真实性无从考证,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中**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只需陪护1人,不需营养,对武钢**任公司证明认为只显示2005年度的工资,事发是2006年应以事发前半年工资收入为准,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原告乘坐出租车不是治疗所必须的,其他意见同新**公司;对巴集**委会证明认为,同意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父亲系武钢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应赔偿。对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女儿户口本、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董**为支持原告受伤产生误工及陪护人员由单位派人的事实,向**提供了:1、于**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陪护的事实;2、武钢**任公司焦作矿工资表6张,以此证明原告未产生误工的事实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程**对被告董**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的证明认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不予质证,对武钢**任公司焦作矿工资表6张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单位领发工资情况,且上面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正在住院,应拿出单位的考勤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新**公司对2份证据均无异议。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程**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鉴定人程**基本病史、检查情况及分析说明、程**目前情况左足第1、2、3趾骨缺失,第4趾骨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程**、被告新**公司、董**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被告新**公司就40件C型吊具的焊接与被告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焊接一件200元,由新**公司提供材料、场地和部分工具。随后董**便找了几名工友利用业余时间一起到新**公司焊接C型吊具,开始几天董**以每天40元支付报酬,后因工期较慢,改为焊一件支付80元,焊接一件支付120元。由于人手不够,2006年5月8日,董**让温**打电话叫原告程**去新**公司焊接C型吊具。2006年5月15日,原告程**正在新**公司焊接C型吊具时被砸伤左脚,随住进中**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骨折,并施行截肢术,于2006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4261.88元。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程**目前情况左足第1、2、3趾骨缺失,第4趾骨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程**系武汉钢**责任公司焦作矿选煤厂工人,姊妹5人。2006年元至6月,原告单位已为其开资。其父亲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任**、李**、温**、被告董**提供的证人杨**、邓**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中**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民医院住院病历、户口本、身份证××××份、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巴集**委员会证明、被告董**提供的武钢**任公司焦作矿工资表6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原告住、出院及陪护人员支出的费用,故应根据原告住、出院及陪护人员与医院的实际距离酌定为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武钢**任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05年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此次被雇佣期间而实际减少收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于**的收入,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不予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新**公司就本公司40件C型吊具焊接活与被告董**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商定由被告新**公司提供场地、材料及主要工具,由被告董**负责焊接,新**公司以每件200元的价格支付董**,被告新**公司虽提供场地、材料及主要工具,但以董**完成成果为目的,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新**公司与被告董**之间应为承揽,故对原告遭受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系新**公司雇佣,其伤害由新**公司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在与被告新**公司协商承揽焊接40件C型吊具后,便找其工友及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到新**公司焊接C型吊具,原告及其他工友均受被告董**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而获取劳动报酬,故被告董**与原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遭到伤害,理应由雇主董**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26×8=20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26=2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的生活费,因其父亲系退休工人,有正常的退休工资即经济来源,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生活费,因系农民,应按河南省2005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计算20年(1891.57元×20年÷5人×30%=2269.8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女儿程**生活费,因系城市居民,应按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17年(6038.02元×17年×30%÷2人=15396.9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陪护费,因未提交妻子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的标准计算26天(8667.97元÷365天×26天=617.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按原告住、出院及陪护人员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可酌定为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且2006年5月、6月本单位也给其发放了工资,故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伤情,可酌定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571.97元;二、驳回原告程**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4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程**负担800元,被告董**负担28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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