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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国军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国军与被告王**、中**公司、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被告人保财险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军诉称:2015年6月20日0时01分许,被告王**驾驶自有鲁P×××××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浪淘沙”门口处时,撞到沿人民大道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任*军,造成任*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皮肤擦伤,右侧足二、三、四跖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8526.54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08.55元,由中**公司、人保财险上**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任国军的合理合法损失。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任国军的损失应由中**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在事故发生后为任国军垫付费用75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任国军时应予扣除支付给王**。

被告**公司辩称,在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国军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上**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投保了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任国军受伤,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1套(病历首页、入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共21页),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张,计医疗费28526.54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害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28526.54元等。

第三组:1、原告任国军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任银贵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任国军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任银贵的身份信息。

第四组(车票118张):原告任国军的交通费票据(车票)共118张,计交通费118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任国军因住院治疗、司法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为1180元。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任国军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

第六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

原告任国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但结合责任划分,王**系肇事逃逸,交强险拒赔,若判决中**公司赔偿,保留追偿的权利;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25402元/年计算;第四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该票据系连号,结合住院天数,请法院酌定;第五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中**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系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依法拒赔,其他同中**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中**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经原告任国军质证后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中**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告王**认为中**公司应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上**司则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人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任**、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任**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任**提交的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确属任**住院期间必要的支出,结合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0时01分许,被告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浪淘沙”门口处时,撞到沿人民大道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任国军,造成任国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国军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粉碎性),右足大拇趾皮肤擦伤,右侧足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8526.54元。任国军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国军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皮肤擦伤,右侧足二、三、四跖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王**为任国军垫付费用7000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另查明,任银贵,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濮阳县王*堌乡牛梁李村牛庄113号,原告任国军之父,系任国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任**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任**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8526.54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49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368.91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交通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鉴定费为2400元;任**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结合该事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998.1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3361.6元,超出部分27636.54元由王**根据其在该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王**已经为任**垫付7000元,故王**还应再赔偿任**20636.54元。对王**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发生事故后逃逸,故被告人保财险上**司辩称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公司辩称王**系肇事逃逸,交强险拒赔,若判决中**公司赔偿,保留追偿的权利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军各项损失53361.6元;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军各项损失20636.54元;

驳回原告任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任国军负担267元,被告王**负担4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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