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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郭**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分割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郭**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郭**、母亲贾**(2001年病故)育有三子三女,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郭**。贾**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留有宅基地一处,2013年10月25日,郭**、郭**及郭**在见证人郭**、郭**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母亲贾**名下位于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的宅基地补偿款到位后,由郭**付给大哥郭**补偿款250000元;二、拆迁所给住房由郭**无偿给予二哥郭**一套100到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余补偿款与郭**、郭**无关。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2013年11月2日,郭**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领取补偿款1075126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询问了郭**、郭**、郭**,三人均同意放弃对母亲名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郭**及郭**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郭**、郭**母亲贾*英名下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郭**应向郭**支付补偿款250000元,现郭**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已领取补偿款1075126元。且该院已依法询问了其他继承人对贾*英名下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意见,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郭**要求郭**支付补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向原告郭**支付补偿款2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了一份有瑕疵、没有生效的《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5万元错误。1、上诉人虽然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这仅是一个初稿。之后我与我妻子李*说了这事,我妻子说她是共有人,她不同意。我就没有在这个协议上签日期。因此,这个所谓的协议就没有生效。2、被上诉人郭**隐瞒事实,本案所依据的这个《协议》的基础不存在。我们姊妹6人,弟兄3人。大哥就是被上诉人郭**,根据政策另批宅基分家另过。老院留下二哥郭**和我,父母与我们在老院居住,根据农村的习惯和分家协议,老院归上诉人和二哥郭**所有、新宅基归被上诉人。此次拆迁,我二哥郭**高风亮节姿态高,只要11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上诉人郭**说他人口多,想让我补偿他一些,并说父亲是退休工人补偿不安置。我考虑到兄弟之情答应了他,起草了这个《协议》。但是,当时我没有征求我妻子李*的意见。事后,我们在拆迁指挥部了解到,我父亲按政策安置了110平方米房子,被上诉人隐瞒签在自己名下。因此,达成该《协议》的基础不存在。3、该《协议》涉及的权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妻子不同意。作为我二哥夫妻共同财产,我二嫂也不同意,因此这个协议就没有生效,也就没有签日期。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其妻子不同意所以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本身就还有被上诉人的份额,所以不需要其妻子的同意,本案应分割的是贾*英名下的房屋,而不是宅基地。在郭松山名下的110平米的房子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对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举出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郭**户口信息四份,以证明刘胡垌村合村并城拆迁的拆迁协议主体是郭**一家,拆迁补偿依据是郭**2008年新盖的房屋,该村补偿权益系郭**一家共同财产;郭**、郭**1987年分家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郭**早已分家立户,有自己的宅基,老宅归郭**,郭**接父亲班,老宅有他一间房。老宅房屋2008年就不存在了,由郭**出资重建,因此,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郭**一家已按照拆迁政策享受拆迁补偿权益,父亲郭**被签在郭**名下有110平方米安置房。被上诉人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鉴于上诉人郭**二审所举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郭**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郭**、贾**(2001年病故)育有三子三女,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郭**;贾**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留有宅基地一处。郭**、郭**、郭**于2013年10月25日所达成的《协议》,有其父亲郭**及案外人郭**见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法院分别对相关人员郭**、郭**、郭**、郭**等进行了调查询问,郭**明确表示该协议经过其同意、愿意按照协议执行,郭**、郭**、郭**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刘胡垌村第三村民组拆迁贾**宅基地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宅基地补偿款到位后,由郭**付给大哥郭**补偿款25万元(贰拾伍万元)。”;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郭**已经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领取补偿款1075126元;原审法院认定郭**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郭**支付补偿款250000元,并无不当。郭**诉称本案诉涉协议有瑕疵、没有生效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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