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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正星**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正星**限公司不支付付*强赔偿金785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付*强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正星**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强2007年1月到正星**公司处工作,正星**公司开始为付*强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付*强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379.26元、5414.67元、2506.86元、4223.23元、6989.2元、6862.52元、4711.39元(1164元+3547.39元)、3184.61元、5800.47元、5530.87元、5023.37元、4275.59元。付*强上述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8.5元/月。

201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期间,付*强因当月工资较低为由,向正星**公司领导沟通协商。2014年7月15日,正星**公司发出了《关于对李**等员工的处理决定》,显示:7月11日至15日,钣金车间员工李**、付*强、赵**、袁**等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对李**、付*强、赵**、袁**4名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0日,付*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限公司支付付*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444.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2.1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856元;2.**限公司为付*强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6024元、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272.3元。2014年12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4)0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限公司支付付*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60元、2014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2376元。因正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星**公司与付*强200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正星**公司201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对李**等员工的处理决定》,单方面解除了与付*强的劳动关系。因此,该院认定,正星**公司、付*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15日。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星**公司称付*强在工作期间扰乱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正星**公司解除与付*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奖惩实施条例》未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因此,该院认定正星**公司解除与付*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付*强的平均工资4908.5元/月计算,付*强在正星**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六个月,正星**公司应当向付*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78536元(4908.5元/月×8个月×2倍)。对正星**公司请求不支付付*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郑劳人仲案字(2014)0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正星**公司支付付*强2014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2376元,正星**公司、付*强对该仲裁裁决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正星**公司应当向付*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36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2376元,共计8091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琳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工资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共计八万零九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正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正星**限公司上诉称:1.正星**限公司原审时提交付*强停工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付*强停工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正星**限公司原审提交的《正星**限公司因员工停工所涉及的资产价值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系委托合法注册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评估后作出的,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3.正星**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未经过民主协商通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而不予认定错误;4.正星**限公司原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影响本案判决,应当予以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改判正星**限公司不支付付*强赔偿金785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付*强答辩称:1.**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付*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强制解除与付*强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付*强支付赔偿金78560元及工资2376元;2.**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正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正星**公司的上诉请求;3.正星**公司利用作为用人单位的优势,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材料,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应依法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星**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正星**限公司办公系统发布的公司信息通知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正星**限公司原审提交《关于发布人力资源制度汇编的通知》的生效日期,正星**限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正星**限公司的员工对此是知道的,且在系统里面是可以查询到的;第二组证据为正星**限公司办公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办公系统启用时间在《关于发布人力资源制度汇编的通知》发布之前。

付*强质证称:1.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是正星**公司自己掌控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办公系统是行政管理人员使用的,付*强是车间工人、没有账号,从未看到过该规章制度,正星**公司也未告知付*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如果说正星**公司存在该规章制度,正星**公司应该在作出与付*强处理劳动决定中说明明确的规章制度,正星**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未显示该规章制度的名称和内容;4.该证据系正星**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应予采纳。

付*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付*强对正星**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正星**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星**公司主张付*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正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正星**公司解除与付*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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