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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田总公司、中国蓝**分公司劳动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总公司、中**总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总公司、中**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26558.10元;3、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医疗保险费合计9572.40元;4、请求二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自2012年9月份至退休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5、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生活费71640元;6、请求二被告继续按照郑州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至退休期间的生活费;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国蓝**分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中国蓝**分公司,负责人楚**,企业类型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日期为1998年9月3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1月6日,企业状态吊销。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张**用工形式为全民固定,单位为中国蓝**分公司。统筹应缴237个月,实缴23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中**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中**州分公司2006年1月6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原告与被告中**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2006年1月6日以后的工资待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6年1月6日前的工资待遇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中**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与被告中**州分公司劳动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中国蓝田**营业执照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中**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被上诉人中**总公司郑州分公司从2004年开始让上诉人张**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郑州分公司有钱而不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偿还上诉人张**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在2012年5月份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就开始申请仲裁、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以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总公司、中**总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蓝**分公司于2006年1月6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从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2006年1月6日之后的张**的工资待遇不予支持及2006年1月6日之前的工资待遇的诉请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存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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