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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东诉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河南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淯**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东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河南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淯**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庄*东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南**公司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淯**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1991年1月开始,本人一直在淯**司第五工程队上班,从事高低压线路的安装建设工作,工资从起初的月工资150元涨至现在的每日150元。现今本人仍在从事该项工作,但未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益。为此,本人于2015年10月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淯**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淯**司给原告补交自1991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被告淯**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4、被告南召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程远方的证言一份,证明云阳镇政府为了东、西花园两个无电行政村的农网建设自行筹备资金,由云**电所具体组织施工,因施工人员不足,雇佣李**、马**、朱**及原告庄*东四人为天工使用,计发工资。

2、证人王**的证言一份,证明本人任云阳电管所所长期间,李**、马**、朱**及原告庄*东四人从事日常线路维护和农网改造工作,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资20元。

3、证人程**的证言一份,证明2002年至2015年3月期间,因农网改造施工人员不足,李**、马**、张**、李**、朱**、吴**、刘**及原告庄**在云阳供电所从事农网改造工作,按天工计算,发放工资。

4、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一张,显示2011年4月19日,为4月20日在云振线清擦瓷瓶、配合云振线工作,安排李**、马**、吴**、张**、张**、李**、刘**及原告庄**共八人,计划工作时间为4月20日7:00时至12:00时。

5、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某月李**用工13天,日工资120元,应发1560元,实领1560元;……庄**用工13天,日工资120元,应发1560元,实领1560元;……。

6、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河南电力”服装三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供电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与本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南召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

2、农业银行信汇凭证一份。

3、2003年7月16日的收据一份。

4、2003年10月24日记账凭证一份。

以上证实被告淯**司支付工程施工款。

被告淯**司辩称:原告所述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属实,本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双方系普通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淯**司的简介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隶属于南召县电业局领导,拥有员工50人。

2、2014年南召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国网河**阳供电公司,承包方是河南省**实业公司。

3、南阳2014年第三批南召县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项目明细表一份,证明淯鑫公司以工程量对外结算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的证人身份情况不明,且未出庭作证,三份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认为证据4、5系复印件,也与本公司无关;证据6也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淯**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且证人非本公司员工,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证据无效;认为证据4、5系复印件,也与本公司无关;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系本公司发放的服装。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淯**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本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施工费,而非工资。原告对被告淯**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淯**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所述淯**司隶属南**公司领导管理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被告淯**司成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从事电力工程的建设业务等。2014年南召供电公司关于配电网建设改造的工程项目,由国网河**阳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淯**司,被告淯**司雇佣民工等进行施工。原告也受雇于被告淯**司,在云阳镇辖区从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作,按日计发劳动报酬。

2015年10月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公司给原告补交自1991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3、被**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具有一定工作制度的隶属性社会管理关系。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被告淯**司承包电力工程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是阶段性的,且劳动报酬也是以日计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淯**司按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勤、奖惩等管理行为,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不能确认被告淯**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淯**司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召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庄**与被告河**力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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