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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0日、12月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先后索要轿车一辆,价值7.715万元、定亲彩礼1万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结婚彩礼12万元,以上总计21.015万元。2014年农历九月十三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后,购买各种物品及费用三万多元,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宋X乙、贾XX等六人证言一份。

3、2015年6月20日南召县石门乡程岗村村委证明一份。

4、汇款收据一份。

5、南阳**售公司证明一份。

6、证人宋X乙、宋X丙、郭XX证言一份,证人郭XX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的花费情况。

7、账号605133009200812837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开户人为宋X甲)。

8、视听资料(录音)一份。

9、证人宋X丁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邻居,证实原告方的花费情况。

10、证人张X甲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豫R2V29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豫R2V292机动车照片一份。

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5、6、7、8、9、10的异议内容部分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方为被告购买价值68000元的荣威轿车一辆。原告方给被告金戒指一枚;订钱10100元,被告退回1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给女方汇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购房款,让被告购房,用于原、被告共同居住,但被告未买房;另20000元系彩礼钱。2014年农历9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该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才能确立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缔结婚约期间,按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订钱及财物,并购买轿车,均应按彩礼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鉴于二人同居生活时间及彩礼数额,被告可酌情返还。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X彩礼款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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