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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刘**、马**、郝**、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刘**、马**、郝**、郭**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刘**、马**、郝**、郭**及辩护人丁*、刘**、赵**、冯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陈**、刘**、马**、郝**、郭**有分有合,窜至新余钢**任公司第二炼钢厂(下称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后返回河南销赃给冀学义,其中被告人陈**、陈**、刘**、马**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铌铁价值人民币247540元,被告人郝**、郭**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铌铁价值人民币10389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陈**、刘**、马**、郝**、郭**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陈**、刘**、马**、郝**、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辩称其来过新余,但是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被告人马**辩称其一个人开车来过新余,但是没有到新钢二钢厂盗窃铌铁;被告人郝**辩称其一个人开车来过新余,但每次是空车来回;被告人郭**辩称其来过新余,但是没有到新钢二钢厂盗窃铌铁。

被告人刘**、马**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马**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18日二次在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参与盗窃铌铁的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刘**、马**有罪。被告人郝**、郭**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郭**于2013年11月18日在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参与盗窃铌铁的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郝**、郭**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陈**、刘**、马**、郝**、郭**有分有合,窜至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后返回河南销赃给冀学义,其中被告人陈**、陈**、刘**、马**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铌铁价值人民币247540元,被告人郝**、郭**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铌铁价值人民币1038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六人乘坐被告人郝**的豫R86K20号黑色比亚迪小车来到新余,由被告人陈**在渝州大桥桥头附近的“运来宾馆”开房入住。2013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六被告人驾驶从周**处购买的二手摩托车,换上事先准备好的新钢的工作服,窜至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二号炉工作平台处,看到没有新钢工人后,由被告人刘**打开铌铁铁箱上的挂锁,然后六被告人共同将铌铁搬出。至当日凌晨5、6点钟,六被告人共计盗取铌铁50余袋(重541公斤),放置于豫R86K20黑色比亚迪小车内。因害怕车子不能承重,被告人陈**、刘**、郭**三人就从新余乘坐大巴到南昌,再转乘大巴回河南;被告人郝**、马**、陈**三人则驾车回河南并将铌铁销售给冀学义。经鉴定,被盗铌铁价值人民币103894元。

2、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陈**、刘**、马**四人乘坐被告人马**的豫R7F380号黑色现代小车来到新余,入住由被告人陈**在“运来宾馆”开的房间。2013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窜至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二号炉工作平台处,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铌铁748公斤。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刘**乘坐大巴到南昌,再转乘大巴回河南,被告人陈**、马**则驾车回河南并将铌铁销售给冀学义。经鉴定,被盗铌铁价值人民币1436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他人合伙开办了运来宾馆,陈**于2013年8月、10月、11月和2014年1月均在其宾馆登记住宿过,每次和陈**一起都有几个人,他们一般是白天在宾馆休息,晚上出去,并且有时出去都会穿新钢的工作服,他们回来的时候身上都很脏。一般会住两三天。

附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就是在其宾馆登记住宿的人,陈**和刘**是和陈**一起住宿的人。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有三个人花700元钱向其购买了一辆松义牌摩托车,我还记得他们三个人的长相。

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购买摩托车的人是陈**、陈**、刘**。

3、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收购了几个河南人销售的铌铁,最近的一次是2013年11月份。每次都是开车来的,有两辆车,车牌是豫R开头。

附冀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销售铌铁的人是郝**、刘**、马**、陈**。

4、新钢二钢厂失窃报告及交接班记录,证实第二炼钢厂于2013年11月1日被盗铌铁541公斤,11月18日凌晨被盗铌铁748公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监控摄像头有新鲜手提痕迹,并发现新鲜手套手抓握痕迹,中心现场遭全面破坏,通道东侧见大量新鲜踩踏痕迹。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处扣押作案使用的在周某某处购买的摩托车。

7、旅客住宿登记表和新余市公安局良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2013年10月30日、11月15日陈**在运来宾馆登记入住。

8、手机通话基站代码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3时58分许郭**、马**在新钢二钢厂盗窃现场附近;11月18日马**在新钢二钢厂盗窃现场附近。

9、高速公路新余收费站记录,证实豫R86K20号车车重相差的情况,2013年11月1日离开新余比10月30日进入新余时重341公斤,豫R7F380号车车重相差的情况,2013年11月18日离开新余比11月15日进入新余时重531公斤。

10、通话清单,证实在盗窃过程中,各被告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

11、新余市**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盗铌铁价值人民币103894元,2013年11月18日被盗铌铁价值人民币143646元。

12、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其伙同陈**、刘**、郝**、马**、郭**坐着郝**开的比亚迪小车来到新余,入住运来宾馆,并于第二天凌晨骑着刘**原来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穿着新钢的工作服,进入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大概偷了几十袋铌铁。回河南的时候怕车子不能承重,其便和郭**、刘**三个人坐大巴回河南,陈**、郝**、马**三个人开车回河南并联系把铌铁卖了,所得款项六个人平分。

2013年11月中旬伙同陈**、刘**、马**坐着马**开的现代小车来到新余,入住运来宾馆,然后骑着刘**原来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穿着新钢的工作服,进入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这次大概偷了600公斤。回河南的时候因为怕车子不能承重,其便和刘**坐大巴回河南,陈**和马**开车回河南并联系把铌铁卖了,所得款项除去费用四个人平分。

13、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能够准确辨认出其入住的运来宾馆、盗窃铌铁的作案地点及停放作案摩托车的地点。

14、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二次到新钢偷铌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其伙同陈**、刘**、郝**、马**、郭**坐着郝**开的比亚迪小车来到新余,入住运来宾馆,并于第二天凌晨骑着其原来在新余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穿着新钢的工作服,进入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大概偷了500多公斤。回河南的时候因为怕车子不能承重,陈**、郭**、刘**三个人坐大巴回河南,其和郝**、马**开车回河南,到河南长葛下高速,然后将铌铁卖给了一个当地的废钢废铁收购站。

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中旬,其伙同陈**、刘**、马**坐着马**开的现代小车来到新余,入住运来宾馆,然后骑着刘**原来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穿着新钢的工作服,进入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这次大概偷了600公斤。回河南的时候因为怕车子不能承重,陈**和刘**坐大巴回河南,其和马**驾驶车辆回河南后把铌铁卖给了上次那个收购站。

15、陈**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能够准确辨认出购买新钢工作服、摩托车的地点,盗窃铌铁的作案地点及停放作案摩托车的地点。

16、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08)孝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7、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18、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郝**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9、抓获经过,证实陈**、陈**、刘**、郝**、马**、郭**分别在新余和河南被抓获归案。

20、身份证明,证实陈**、陈**、刘**、郝**、马**、郭**的出生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于2013年11月1日凌晨在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541公斤。被告人陈**、陈**在法庭拒不供述共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经查,被告人陈**、陈**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六人均参与了此次盗窃,并且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及作案细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同时被告人陈**、陈**对作案地点也进行了辨认,与失窃报告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陈**、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郭**辩称其没有到新钢二钢厂盗窃铌铁,经查,被告人陈**、陈**均供述被告人马**、郭**参与此盗窃作案,手机号码基站信息证实了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郭**在新钢二钢厂即盗窃现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郭**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故对被告人马**、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称其没有到新钢二钢厂盗窃铌铁,经查被告人陈**、陈**均供述被告人刘**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刘**、陈**、郭**在盗窃当日凌晨2-5点期间都与被告人马**有通话,并且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入住运来宾馆和购买作案使用的摩托车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故对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辩称其每次一人来新余且空车来回,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经查,被告人陈**、陈**均供述是乘坐被告人郝**的豫R86K20号黑色比亚迪小车来新余盗窃作案的,被告人郝**也参与此次盗窃作案,被告人刘**也证实10月底和郝**等人一起来的新余,高速公路新余收费站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郝**驾驶的豫R86K20号小车进出新余的时间并且该车离开新余时比进入新余时重341公斤,证人冀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郝**参与了对铌铁进行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郝**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故对被告人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均参与了本次盗窃作案,故对被告人刘**、郝**、马**、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刘**、马**于2013年11月18日凌晨在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748公斤。被告人陈**、陈**在法庭拒不供述共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经查,被告人陈**、陈**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被告人陈**、陈**、刘**、马**四人均参与了此次盗窃,并且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及作案细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同时被告人陈**、陈**对作案地点也进行了辨认,与失窃报告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陈**、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陈**在法庭的供述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称其没有到新钢二钢厂盗窃铌铁,经查,被告人陈**、陈**均供述被告人刘**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入住运来宾馆和购买作案使用的摩托车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对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辩称其一个人开车来过新余,但是没有到新钢二钢厂盗窃铌铁,经查,被告人陈**、陈**均供述是乘坐被告人马**驾驶的豫R7F380号现代小车来新余盗窃作案的,被告人马**也参与此次盗窃作案,高速公路新余收费站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马**驾驶的豫R7F380号现代小车进出新余的时间并且该车离开新余时比进入新余时重531公斤,证人冀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马**参与对铌铁进行销赃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马**就在盗窃现场附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对被告人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陈**、刘**、马**均参与了本次盗窃作案,对被告人刘**、马**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窜至新钢二钢厂精炼车间盗窃铌铁后返回河南销赃给冀某某,其中被告人陈**、陈**、刘**、马**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铌铁价值人民币247540元,被告人郝**、郭**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铌铁价值人民币10389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郝**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陈**、刘**、郝**、马**、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马长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郝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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