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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南召县留山镇丹霞社区部分建设工程,原告负责社区土地的征用,兴**司负责建筑的资金并施工,项目建成后兴**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0%给原告利润。兴**司每月给原告9000元售房和运作费用,2012年8月13日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实施原告与兴**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约定兴**司现建设部分由被告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执行原告与小庄岭组所签订的部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按原告与兴**司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给原告前期投入费用及其他费用210万元(90万元被告负责付银行利息,原告交给政府的定金退回时归被告方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首付原告20万元后合同生效(一个星期内)。被告履行协议后,未支付给原告20万元。社区房屋建成后,被告开始售房也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其行为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河南**程公司债务20882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前期投入费用2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万元;4、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13日起承担9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直到210万元付清止。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4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2012年8月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2013年12月10日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南同专审字(2013)24号审计报告。

证实原告在留山镇丹霞社区投入4158178元的事实。

第三组:

1、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南召县留山镇政府所签订的新农村社区建设协议中**公司现建设部分,由被告负责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执行原告与小庄岭组所签订的部分土地征用协议,并按原告与兴**司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给原告前期投入费用210万元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2010年7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证实原告与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小庄岭组及西林庵组签订土地承包的事实(土地面积、范围、价格、付费方法、承包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3、2014年5月6日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小庄岭组证明。证实原告与原**公司合作建设留山镇丹霞社区占用该组土地98.5亩的事实。

4、2014年5月6日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委证明。证实白万俊系留山镇土门村小庄岭组组长的事实。

5、2012年2月13日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南召县留山镇政府关于建设留山镇丹霞社区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建设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原则上由原告与所占地村组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按照所占土地应付款和附属物补偿款总额一次性划入留山镇政府指定账户,由留山镇政府对村组兑付。

第四组:

1、2010年8月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召**(2010)89号文件。

2、2011年10月17日南阳市财政局、中共南**作办公室宛财预(2011)540号文件。

3、2010年11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0)330号文件。

4、2010年4月22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预发改投资(2010)536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实省、市、县对批准建设南召县留山镇丹霞社区项目及用地的相关批文。

第五组:

1、2014年1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六份。

2、2014年1月15日收据一份。

证实被告已将留山镇丹霞社区部分房屋出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南召县留山镇丹霞社区系被告与南召县留山镇政府合作开发,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兴**司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废止,原告所诉的前期费用210万元,我公司已将其中的118万元土地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兴**司,下余92万元未支付是因原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在2010年已收到兴**司支付的双方合作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1日丹霞社区建设协议书。证实留山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丹霞社区建设协议,由被告对兴**司在留山镇丹霞社区遗留工程进行建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承担的事实。

2、2012年2月13日协议书、2014年5月5日兴**司情况说明及收据六份。证实原告与兴**司所签订的协议已废止,以及被告已支付给兴**司11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筹建南召县留山镇丹*社区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7日,以原告为甲方,兴**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承建的南召县留山镇丹*社区部分建设工程,甲、乙双方合作建设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双方合作建设的位置和地价:位于丹*社区A区域的建设项目,南北长212米,东西宽265米。该区域地价为21200元/亩,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二、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全权处理项目周边所有关系,并负责土地的征用,本款事项与乙方无关。三、利润分成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给甲方作为甲、乙双方合作乙方给甲方的利润……”。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12月10日等五次,原告收到兴**司丹*社区合作款共计118万元。2012年2月13日,以南召县留山镇政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负责协调所涉及村组新农村建设的环境,并为此协调人员组成丹***委员会帮助乙方解决在建设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主导乙方市场运作。二、建设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原则上由乙方与所占地村组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按照所占土地应付款和附属物补偿款总额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负责对村组兑付……。”;2012年8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与留山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新农村社区建设协议中原兴**司现建成部分,由乙方负责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二、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现建设中的房屋由乙方与留山镇政府管委会对接建房事宜。三、由乙方执行甲方与小庄岭组所签订的部分土地征用协议。四、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协助乙方,要求政府把乙方所建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到乙方名下,所办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协助乙方办理发改委批文及规划和建设的相关手续。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甲方与兴**司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给甲方前期投入费用及其他费用210万(其中90万元乙方负责付银行利息,甲方交给政府的定金退回时归乙方所有),该费用以乙方所建的位于留山镇**小庄岭组的房屋,每组门面房中一大套(临路七组),每组住房一套(别墅七组),做为抵偿给甲方的收益保证。乙方售房后,优先支付给甲方,到额满为止。六、违约责任。双方认真执行本协议条款,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2012年8月18日,兴**司收到被告支付丹*社区土地承包及青苗补偿款118万元。2012年8月31日,以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丹*社区建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南召县留山镇丹*社区建设工程;2、地址:留山镇土门村小庄岭组;3、建设规模:兴**司遗留未完工程:一是商住两用房7栋98套;二是连排单元房7栋21套;三是兴**司已征用土地。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接兴**司在丹*社区的上述工程。兴**司在上述工程中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接,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负责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及时排除影响施工的各种不利因素,切实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售房,后原、被告双方基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2013年12月10日,南阳同达联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在南召县留山镇丹霞社区小庄岭工地投入资金予以审计,并出具了南同专审字(2013)24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原告2011年、2013年两年投入资金为4158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筹建留山镇丹霞社区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7日与兴**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兴**司三方并征得留山镇政府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承建留山镇丹霞社区A区建设工程,因双方在协议(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售房后,优先支付给原告210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出售房屋后未支付约定价款,违背有关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引起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前期费用210万元中的90万元已约定由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故应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90万元已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下余的120万元应按双方约定的20%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即120万元×20%=24万元)。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债务2088200元土地款。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留山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新农村社区建设协议中。原兴**司现建成部分,由乙方负责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双方对土地款部分没有约定,仅约定了现建设部分,故原告对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210万元中的土地承包青苗补偿款118万元已支付给兴**司的理由,因原告给兴**司出具收条的时间,均为2011年,而原告退出经营所签协议时间是2012年8月,其支付的118万元均是在原告退出经营之前,且双方所签的退出经营协议中并未涉及该118万元,因此被告辩称该118万元应冲减210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没有售房,所售房屋只是折抵工程款,该辩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房款的真实性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技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210万元,其中90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宽展期之日止。

二、被告河**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66元,由原告南召**技有限公司负担21866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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