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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河南三**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10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孙**向本院申请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隐瞒了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申请人代表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的证据。2.隐瞒了被申请人没有经过细化、未按操作规范进行加工等原因,致使加工的钢构不合格的证据。3.隐瞒了被申请人加工的钢柱等全部不合格的证据。4.隐瞒了加工的钢柱等出现质量问题经被申请人自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证据。5.隐瞒了派车间主任张**参加《国机重工项目钢结构加工工作会议纪录》的证据。6.隐瞒了孙**受高**司指派,找车从被申请人处拉走加工不合格钢柱等到洛阳美**限公司和开封**有限公司返工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的证据。7.隐瞒了同一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同当事人是高**司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洛**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109号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答辩称:一、洛**裁委依据申请人孙**与答辩人签订的《钢构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了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依法组成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庭依法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辩论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代理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裁决。洛**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申请人孙**提出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孙**认为合同是他代表高**司签订的,根本不成立。根据洛阳**保中心《人员参保情况表》的内容显示,孙**与答辩人签订《钢构加工合同》时,孙**还不是高**司的职员。孙**未向仲裁庭提交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高**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及工资表。根据孙**与答辩人签订的《钢构加工合同》及(孙**)供料及出厂清单,证明本案所涉合同自合同签订,到供料、验收出厂、直至双方结算都是由孙**作为合同当事人具体办理的,高**司从未参与过。孙**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在签订合同前后曾取得高**司的书面授权文件。孙**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始终不能向仲裁庭说明《钢构加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高**司为何不参与的原因和理由。2、申请人认为答辩人加工钢构件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所完成的钢构件中,有一部分是孙**私自带人加工的,孙**私自加工的钢构件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是答辩人事后帮助修复解决的,这就是《整改方案》产生的原因。答辩人已经对孙**私下带人加工的部分钢构件进行了修复,并经孙**验收合格出厂,事后孙**对其供料及出厂结算单予以签字。《国机重工项目钢结构加工工作会议记录》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中机建设公司、美**公司、高**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加工合同。答辩人认为洛**裁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洛仲字第109号裁决是经仲裁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客观公正的裁决结果。三、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法定情形,答辩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孙**的撤裁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中的加工合同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该裁决在本案争议的(2013)洛仲字第109号裁决作出前即已作出且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作为(2013)洛仲字第72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明知该结果却未将该证据提交审理(2013)洛仲字第109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致使仲裁委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作出了与生效裁决不一致的认定,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证裁决的证据,该主张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洛**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109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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