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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豫N×××××货车,沿淮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通镇姚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三轮电动车的时兴汉(车载时*、李*)发生碰撞,致时*受伤,时兴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兴汉无责任。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6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主动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豫N×××××货车,沿淮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通镇姚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三轮电动车的时兴汉(车载时*、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时*受伤,时兴汉于2015年5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兴汉无责任。被告人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015年7月6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事赔偿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3月7日赔偿款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时*陈述,证人李*证言、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淮*(刑)鉴(尸检)字(2015)037号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陈*四处躲藏,逃避法律追究,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能主动认罪,庭审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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