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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正鹏**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正鹏**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正鹏公**花园项目部与我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向正**司承建的华纳●爱丁堡花园供应蒸压硅尾混凝土加气墙块,价格为每立方米168元,付款方法:供料500m?后,乙方支付下次1000m?货款,以此类推至砌体工程全部结束,据实结算,一次付清(具体详见合同)。后我按被告要求及时供应加气块,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我材料款。被告于2014年5月底砌体工程全部结束,被告累计共欠我加气块材料款364640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全额支付加气块材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加气块材料款36464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前述材料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新安县新厦墙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7月27日,新安县新厦墙材厂作为甲方,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纳.爱丁堡花园作为乙方,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蒸压硅尾混凝土加气墙块规格600*240*200,600*240*100。二、数量:据实结算。三、价格到达价每立方米168元。四、付款方法:供料500m3后,乙方支付下次1000m3货款,依次类推,至砌体工程全部结束,据实结算,一次付清。五、供货方法:乙方保证在甲方材料充足情况下,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家的产品;但若甲方材料不足或者因质量不稳定而出现质量事故时,乙方有权选择其他厂家加气块,并保留索赔的权利。六、执行标准:CB11968-2006。七、交货地点:新安县东区爱丁堡工地,验货按正常损耗不大于3%,超过者甲方负责,货物价格在市场没大波动下,价格稳定,若出现浮动大于5%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一式二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李**。乙方周**签字并加盖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纳.爱丁堡花园公章。2013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给被告送加气砖块,原、被告间隔一段时间进行对账。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兹有李**在爱丁堡花园2*、3*楼供应硅砂加气砖块共计2063立方,单价168元,合计叁拾肆万陆仟伍**拾肆元整﹤346584元﹥(票据已收回,共736张,截止日期11月13号)周**。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3日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此有李**供爱丁堡工地加气块43车×26m3×168元=187842元,4车×88m3×168元=14748元,合计贰拾万零贰仟陆佰零捌元(202608元),以上材料票据43张,计47车票据已收回,交韩会计保存。王**。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周**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加气块(李**),从2月22日到5月20日运到爱丁堡工地硅砂加气块共计:﹤1﹥硅砂加气块70车,1961m3,单价168元/m3,﹤2﹥硅砂加气砖粉料4车,60m3,单价50元/m3。合计﹤1﹥+﹤2﹥=332448元。李**周华锋2014年5月23日。”经过2014年1月23、2014年5月23日两次对账,被告正*公司共计欠原告李**供货款881640元。对账后,被告通过公司会计韩**用转账或支付现金的形式共付给原告李**货款517000元,下欠36464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正***限公司华纳.爱丁堡花园没有法人资格,周**系正***限公司华纳.爱丁堡花园项目的负责人,法人单位系被告正***限公司。王*政系正***限公司华纳.爱丁堡花园项目的收料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原告给被告工地上供应加气墙块,有被告公司华纳.爱丁堡花园工地负责人周**及收料员王**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已支付货款517000元,下欠364640元未支付,经调查周**,周**对该笔货款所欠数额也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46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工地负责人周**最后一次和原告对账结算的时间可认定为砌体工程结束并据实结算的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应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正鹏**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64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270元,由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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