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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申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申**所有的豫R33277(发动机号为50612154515)号货车在中联**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申**驾驶豫R33277号货车在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在张**驾驶的无号牌平板货车上,平板货车又撞在由司机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355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南召县物**认证中心认定豫R8355A号车的估损总值为30859元。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维修费为31500元。为赔偿款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R8355A号轿车的损失是因被告申**驾驶的R33277号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原告实际维修费为31500元,要求赔偿30859元,是原告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因豫R33277号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南**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南**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南**司辩称投保车辆系套牌,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3085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申**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联**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最**法院对辽**级法院的批复,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一审未按交强险条款分项处理,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0859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交强险不分项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太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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