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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陈**、汤**、杨**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其所有使用的位于皇路店**核桃园路口西侧敬老院房地产一处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同日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支付219800元房屋价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办证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南召县皇路店镇核桃园村居民的事实。

2、2006年12月24日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将位于南召县**2线核桃园路口西侧的镇敬老院售于原告,做价219800元的事实(该协议为复印件,乙方仅有原告签名)。

3、2006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皇路店镇敬老院资产处理款219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无原件,我方留存的售房协议买房人是陈*和陈**二人,并非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只有陈**一人的签字盖章;2、2006年12月24日,皇路店镇政府与陈**、陈*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未协助办理过户转移手续是因为涉及到两个权利人陈**、陈*,现陈*已去世,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分歧,无法协助办理。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6年12月24日售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将位于皇路店**核桃园路口西侧的敬老院售于原告及第三人陈**之父陈*(已去世),做价2198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陈**、陈**、汤**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购买房产人是陈伟,现陈**去世,购买房产的收款收据及交纳契税的有关手续均在第三人处,陈**并非购房产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陈**、陈**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24日售房协议一份。

2、2006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陈伟交皇路店镇敬老院资产处理款219800元的事实。

3、2006年12月30日罚没款收据一份。

4、2007年9月3日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及契税完税证各一份。

5、2008年4月1日皇路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将位于皇路店**核桃园路口西侧的敬老院售给第三人陈**之父陈*,并由陈*交纳有关款项,该房地产权归属陈*的事实。

第三人杨**述称:我是陈*的母亲,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应继承陈*的遗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4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及陈**乙方,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位于皇路店**核桃园路口西侧的敬老院售于乙方,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所售敬老院资产的规格标准。1、土地东至沟底,西至后院墙外1米,北至渠边,南至南墙外1米;2、房屋22间半,每间长7米,宽3.3米;3、围墙高2.6米,长175米……。二、价格。1、以上所有资产协议价格21.98万元;2、有关房地产办证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办证资料由甲方负责。如资料不齐无法办证,由甲方负责……。三、付款办法及相关条件。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1.98万元整。款付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但仍允许甲方使用至2007年农历3月底。在此期间,乙方不许破坏敬老院现使用状况,但允许建设……。”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陈*交皇路店镇敬老院资产处理款2198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地产系原告及陈*所有,仅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办理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对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2006年12月24日售房协议及协议上乙方陈*的签名及印章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售房协议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购买房产人仅有原告一人的签名及所按指印,而原告又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售房协议上的买方(乙方)处的陈*的签名盖章不持异议,对该协议亦不持异议,且所有购买房产手续均在第三人处,故原告所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权利依据。因此原告以协议复印件主张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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