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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盛**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曹*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盛**赔偿给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1002.92元,并由王**、盛**承担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王**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30日下午5点左右,曹*酒后乘坐其妻仓磊驾驶的宝马轿车从商丘市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下道南头时,与案外人李**的三轮车发生刮蹭,由此发生了争执。在此附近居住的盛**前往围观,并因言语同曹*发生争议。李**车离开现场,盛**以争执是李*的事情引发纠纷为由借故离开现场追赶李*。曹*欲抓盛**,此时盛**之妻王**赶到撕抓曹*阻止其追赶,二人发生撕扯,造成曹*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曹*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曹*先后在商丘**民医院、商电铝业职工医院、商丘**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391.07元。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曹*损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曹*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左胫、腓骨骨折术后8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曹*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在其丈夫盛立新借故离开争执现场时为阻止曹*追赶与曹*发生撕扯,造成曹*摔倒受伤,王**的行为与曹*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曹*酒后乘坐其妻驾驶的宝马车在与他人发生刮蹭后与围观的盛立新因言语发生争议,且盛立新借故离开现场时又要追赶,王**赶到现场后二人发生撕扯过程中曹*摔倒受伤,其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王**的责任。曹*的损失该院依法确定,具体为:医疗费按票据为22391.07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1天=1403.34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50天酌情支持120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1元、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用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曹*的各项损失共计198302.21元。王**承担上述金额的60%计118981.33元。曹*自行承担上述金额40%即79320.88元。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8981.33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曹*负担1840元,王**负担277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抓不到上诉人的丈夫时就抓住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小心摔倒受的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依据仅仅是派出所对一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在证人没有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即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过错,行为是正当的。上诉人的丈夫为被打的三轮车主打抱不平,被上诉人追打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不可能不管不问,即使是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目的亦是制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丈夫的不法侵害,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法律不应对上诉人责难,更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让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且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立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王**的意见。

根据王**与曹*、盛立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曹*的受伤是否是王**的行为造成的,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王**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任*证言显示,任*并没有去过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任*家调查三次,第一次,派出所民警仅向任*了解情况,未做调查笔录;第二次,派出所民警手写记了笔录,让任*签了字;第三次,派出所民警告诉任*手写的不行,拿来了打印的笔录让任*签字。因当时任*急着出去,头痛头晕,没有看就签了字,并表示其本身也不认识几个字。就当时情况,任*当庭陈述:我当时正在屋里干活,听到外面很吵,等我出来时外面就围了很多人,救护车就到了,我出来时就看见两个女人吵架,一个男的倒在地上,并没有看到倒地男子摔倒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质证,曹*认为,任晓*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向法庭陈述的情况与派出所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多次找到任*纠缠,不得已才出庭作证。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王**、盛立新申请,本院调取商丘市公安局2014年11月30日16时57分110手机报警受理单一份。

经质证,王**、盛**对该报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盛**发现被上诉人曹*对案外人三轮车主进行殴打,盛**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且盛**报警后,曹*对盛**进行报复、威胁、辱骂、殴打。曹*认为,该报警单上的报警电话是否为盛**所持有以及是否为盛**所拨打请予核实。即便该报警单是真实的及为盛**所拨打,也仅仅能够证明是在曹*与三轮车主发生争执时所报警,并不能证明在曹*与三轮车主调解和好后三轮主在离开后盛**阻止曹*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正当的。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曹*与盛**之间没有发生打架,只是发生了撕扯,故王**故意将曹*绊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任*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商丘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系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有公安机关加盖的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本院核实,该报警手机号亦为盛立新所有,能够证明在曹*与三轮车主发生争执时,盛立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曹*之妻仓*所驾驶的宝马轿车与案外人李**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后,曹*下车对李*进行了殴打,在此围观的盛立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进行了报警。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审和二审的证据材料看,曹*酒后因其妻仓磊所驾驶的宝马轿车与案外人李**的三轮车发生刮蹭而与李*发生争执,并对李*进行殴打,曹*的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且事发地点路段和时间正逢车流人流高峰期间,引起众人围观。盛**作为一个守法公民,出于善意打电话报警,一方面是寻求公安机关处理,有利于阻止曹*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亦有利于疏导道路交通,其行为应当受到鼓励。而曹*转而针对盛**进行纠缠,且在案外人李**车离开现场时,盛**以自己已报警,李*应配合警方调查、不应离开现场而欲追赶李*时,曹*却欲抓住盛**不放,曹*的行为显属不当。王**作为盛**的妻子欲阻止曹*阻碍盛**追赶李*,曹*因在与王**撕扯中摔倒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八级伤残,曹*所受的伤与其不法行为的危害性相比显属较重,王**对曹*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王**对曹*的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曹*存在过错,其要求王**、盛**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应承担曹*损失金额为188302.21元/20%=37660.44元。其余损失由曹*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王**对曹*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7660.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曹钰负担3688元,王**负担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曹钰负担2144元,王**负担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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