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郑州大**有限公司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5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大**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为包括大**司或其委托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其证照、资质和已取得的相关批准文件等办证所需的材料,以及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调查等完成一系列事项,因此,申请执行人张*概括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大**司应履行的行为系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张*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张*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的(2015)开法执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瑕疵与不当,(2015)开法执异字第50号裁定书,“裁定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法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另查明,大**司开发的该宗土地上的颐园小区楼盘存在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6月2日,由郑州市移交至郑州经**管委会协调解决。

2009年10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9)52号文件,将《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补充意见》和郑*(2006)18号文件的执行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

经郑州经**管委会请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5日为大**司办理该宗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虽均属于公权力,但其权利分别来自不同的法律授权,其运行也应当分别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定,实务中,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也不能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即二者均不能越位运行。司法协助执行是司法权的体现,它的发起依法由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而房产登记则属于行政权,具体由行政机关来实施。本案中,执行标的是大**司为申请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因该涉案房产小区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执行法院向郑州经**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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