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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许**、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许**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许**与被告王*、王*是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对门邻居。2011年2月11日中午,原告抱着2岁的女儿一出门,被告家的狗便狂叫起来,吓得原告的女儿哇哇直哭。原告说了声:“狗叫了”被告许**没听清,以为原告是在骂她,于是张口回骂。随后叫来被告的两个女儿王*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母女三人把原告按倒在地,被告许**骑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无法反抗,被告三人对原告狠下毒手,结果把原告打得双眼流血,双目失明,双耳失听,构成伤残。原告先后在安阳三院、安**医院、北**医院治疗近一年,至今仍然是双眼看不到阳光,双耳听不到声音。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弟弟一次,原告的母亲两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3万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交通费1万元,共计46万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有关支出均应由被告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法医鉴定;要求被告自行处理掉所养的咬人的狂犬;追究三被告的故意伤人罪;要求重新作伤残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本案互殴是因原告先骂,先打被告而引发的,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2011年2月11日,被告下班回到家,刚端碗准备吃饭,听到原告在被告家防盗门口叫骂,她跺脚骂人,被告便开门问她骂谁,她不由分说指着被告就骂,被告说“你再骂我可不愿意了”原告立刻像疯了一样边骂边伸手打被告的头抓被告的脸,用脚跺被告,被告没有他年轻有力气、没她高大,出于自卫,在她抬脚跺被告时趁势搬住她的腿把她掀翻在地,直到110到来,此案由原告一手挑起,其过错大于被告。被告家两个女儿都是胆小怕事的人,事发时,大女儿不敢出门在屋里看狗,小女儿在找电话打110报警,都,没有动手打原告。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排除了被告的两个女儿参与打架的可能性。原告仅仅是面部擦伤,经两次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已经痊愈,费用不过几百元,原告故意夸大事实,要求赔偿46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王**辩称,本案互殴是因原告先骂,先打被告的妈妈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怕狗跑出去添乱,就在屋里拢着狗没出家门,被告王*一听吵架就哆嗦,又怕事态扩大,就赶紧找电话拨打110报警,两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许**诉称,2011年2月11日12时许,反诉被告抱着自己的女儿出家门,听到反诉原告家的狗在卧室叫,故意以狗叫声吓到自己的女儿为借口,对着反诉原告的家门跺脚大骂,并殴打反诉原告方,致反诉原告头部青肿三处、面部抓伤四处,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反诉原告在安**医院住院治疗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殴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0元。

反诉被告王**辩称,是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家的狗将其女儿吓坏,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与王*、王**母女关系,王**与许**、王*、王**居住在北关区光辉路12号院1单元3楼对门邻居。2011年2月11日12时许,王**抱着两岁的女儿出家门,在其居住的楼道内,王**的女儿被许**家的狗叫声吓哭,王**、许**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王**、许**均受伤。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下简称北辰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并立案调查。当日,王**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为外伤综合症:颜部表皮挫伤;双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充血。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治疗费3745.15元。2011年2月28日、3月7日、3月22日、4月7日,王**到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为癔性黑朦症,201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4天,治疗费6835.86元。2011年5月19日,王**到郑州**民医院诊治,治疗费578元。经一系列检查,彩超报告单提示双眼未见明显异常。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显示耳外伤(双),鼓膜内陷。肌电图报告单显示,双耳听阈升高(左侧著);左耳听觉-脑干径路周围段传导阻滞。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王**到北**医院、天**院就诊,治疗费10517.75元。2012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30日,王**到河南中**属医院就诊,治疗费732.8元。2012年7月16日王**到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精神病鉴定。2012年10月18日,王**到郑州**治医院就诊。安阳至郑州普通火车票价29元,安阳至北京普通火车票价73元。

2011年2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1年2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支付检查费930元。王**对鉴定不服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王**申请,北**局重新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6月22日,该鉴定所鉴定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日,北**局作出安**(治)决字第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00元。2011年12月6日,作出安**(治)决字第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王**对北**局的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安阳**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5日,安阳**议中心研究决定维持北**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4月9日,王**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2012年7月30日,王**提出对其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程度、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先后有省内外八家鉴定机构以及超出鉴定机构鉴定条件和业务能力为由作退卷处理。

许**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到安**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面部多处擦伤。2012年2月16日出院,住院费652.4元。

上述事实,由王**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法医学安阳市公安局、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鉴定申请书、鉴定所退卷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许**因琐事互相殴打,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应当对各自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王**、许**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在安阳**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情况为,头外伤、颜面部皮肤挫伤治愈,双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好转。因此,王**到安**科医院对眼伤继续治疗,安**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情况为,王**所患医整形黑朦经治疗好转出院。随后,王**在郑州**民医院经检查为耳外伤(双),鼓膜内陷(双)。在北**医院诊断为耳聋、中耳炎,后又到河南中**属医院治疗外伤。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王**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合理,费用合计22409.5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王**眼球后血肿、耳外伤临床治愈的时间为90天,王**事发前为幼儿教师月收入1800元,王**的误工费为5400元(18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王**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的意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90天,王**的护理费为9626.54元(29041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没有构成伤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车功能和、行为方式和被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综合加以判断。王**在受伤后被诊断为癔症性黑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确定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王**的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436.10元。安阳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王**与许**互殴,没有认定王*、王*参与打架,因此,由许**赔偿王**损失40436.10元,王*、王*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对其伤情重新作法医鉴定;要求许**、自行处理掉所养的咬人的狂犬;追究许**、王*、王*的故意伤人罪;这三项请求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本院已多次委托多个鉴定机构对王**伤残及精神作鉴定,鉴定机构均作出退卷处理,王**要求重新作伤残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许**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652.4元;许**住院4天,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元;许**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4天,许**的护理费为318.25元(29041元÷365天×4天)。综上,许**的损失共计1140.65元由王**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40436.1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许**1140.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元,反诉费50元,二项合计8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7641元,被告(反诉原告)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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