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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密市**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楠诉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楠、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御景天城7号楼2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5平方米,房款295000元。2013年8月8日,新密市**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交纳首付款95000元,并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交纳相关配套费用,于2013年10月5日从物业中心领取房屋钥匙并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约定,未提供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超过360天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被告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及《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原告收取暖气初装费6333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2950元,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不动产销售发票;3.不动产契税票据及维修基金发票各一份;4.物业费的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已将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交到了新密市**务中心进行了备案,并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本案所争议的商品房屋在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已将验收报告交付给新密市**务中心进行备案,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商品房交付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是新密市**务中心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书对该商品房屋办证进行了限制,因此,被告对于办证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新密**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的御景天城7号楼2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95000平方米,总房款为295000元;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主体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水电暖气等基础设施、公告配套建筑主管进户;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8日,新密市**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交纳首付款95000元,并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交纳相关配套费用,于2013年10月5日从物业中心领取房屋钥匙后入住。后原告多次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2950元,并继续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实际交房360日内未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资料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在新密市**务中心备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2950元;

二、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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