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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裴永建于2014年10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1月8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又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有张**借杨**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5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并由管城区石化街69号43号楼11层1101号房产提供担保,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30‰按季结算,房产证号:郑*产权证字第0701083414号,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原告杨**给被告张**汇款100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张**汇款给原告杨**1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杨**还款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还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5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该院依法也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归还给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和这些款项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关于被告归还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对原告的500000元债务,但原告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5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对此解释是被告在原告处汇票贴现并由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的此项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其证据并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曾于2014年11月7日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250000元,其证据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案件卷宗中第24页中原告代理人自认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内容。根据被告解释,其在11月7日向原告还款时,原告以亲戚关系不会昧账为由拒绝出具收条。但根据被告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接收被告共计250000元的还款时均出具了收条。被告对于此项还款的解释理由不充分。另外,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通常情况原告更应该对已给被告出具过收条的部分还款予以自认,而不应该对被告无证据证明的还款予以自认,所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案件卷宗中第24页中原告代理人自认的内容是对日期的错误记忆。原告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在上诉状也仅提及2014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共还款250000元的情况,而并未提及2014年11月7日还款250000元的情况。据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并不充分,该院无法采纳。被告还辩称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实际上是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已付款项属归还本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已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抵充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认定为先抵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约为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10月8日被告已支付90000元,同期产生的合法利息应为58500元,多余31500元应抵充为本金,至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为468500元。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分别还款200000元和50000元,扣除同期合法利息127598.56和257.48元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46356.04元。原告自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346356.04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负担8188元,原告杨**自负36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以下多处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原审不顾已认定2013年5月9日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径直以上诉人称10万元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汇票贴现由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是不正确的。2、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归还借款25万元是不正确的。即使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还款日期记忆错误,也不妨碍被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11月7日(8日)上诉人还款25万元的事实,这一还款事实也由被上诉人本人在起诉书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8日)还款25万元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3、原审认定“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利息,该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自2015年9月1日起,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结果,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至于上诉人称在2013年5月9日归还被上诉人该笔借款中100000元不是事实,因为根据双方的借款约定,并没有达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同时2013年5月8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000元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该100000元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于2013年11月7日又偿还被上诉人250000元并非事实,该250000元就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时所出具还款条的250000元,虽然本案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经过这次原审又重新查明了该事实,上诉人在对第一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时,其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只偿还了250000元,因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第一次庭审时所记载的2013年11月7日还款250000元是时间记忆错误。至于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内容纯属自编自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偿还利息顺序在前,原审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张**给被上诉人杨**出具的借条,本院应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诉人张**主张2013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杨**汇款100000元是用于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杨**提交的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存根,以及双方对5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壹年,应认定上诉人张**2013年5月9日的汇款是用于归还该5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张**称2014年11月7日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被上诉人杨**还款250000元,但被上诉人杨**以在(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案件卷宗中第24页中的陈**记忆错误不予认可。上诉人张**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上诉状书写的还款内容,并未提及该笔款项,但该上诉状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收条的时间、数额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30‰按季结算,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判决按同期产生的合法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张**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立案,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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