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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寿保**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定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父刘*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有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刘*在家装修房子时,因操作失误造成漏电窒息死亡。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刘*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系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方一直到最近几天才找公司要求理赔,此前并未向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惠农卡(B款)人身保险,保险项目分为“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刘*在家装修房子时,因漏电死亡。后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何**与原告刘**之父刘*已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事故发生时刘*的父母已经身故。

以上事实,有投保卡、刘*的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并无证据显示投保人指定有保险受益人的情形下,原告刘**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从投保卡附带的保险条款内容来看,“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涵盖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被告拒赔理由为不能证明刘**因意外事故死亡,但从刘*户籍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来看,刘*死亡原因系漏电窒息意外死亡,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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